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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继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司机,住汪清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英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汪清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允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个体,住汪清县。
以上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昊,男,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宿舍。
被告人柳某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大专文化,党员,汪清县农业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住汪清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12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申英姬,女,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顺姬柳某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职员,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申英姬,女,吉林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住所汪清县。
负责人李国文,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龙国,男,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汪清东路601号。
负责人姜凤丹,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禹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公司职员,住延吉市。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称原告人)杜继文、张英福、石允泰、白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典海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杜继文、张英福、石允泰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王昊、原告人白玉、被告人柳某俊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申英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顺姬的委托代理人申英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以下称汪清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朴龙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以下称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禹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清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人柳某俊驾驶的车辆在汪清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柳某俊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不应该对各个原告人进行赔偿,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有权要求向驾驶人及所有人追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人柳某俊醉酒驾驶导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柳某俊在投机动车商业保险时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本人也在投保单上签字(以上内容已核实无误),说明保险人当时做到了告知义务,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规定,本起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玉辩称,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6年8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柳某俊酒后驾驶吉H6D0**号小型客车沿老松线行驶至82公里610米处时,与白玉驾驶的吉HWA8**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白玉及车内乘客杜继文、石允泰、张英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允泰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白玉受、张英福、杜继文受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柳某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64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无前科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赔偿收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部分
原告人杜继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雇用合同、邀请函、工资明细、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杜继文在国外职业是司机,月收入人民币12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杜继文回国原因不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回国期间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能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杜继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白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杜继文的职业属于交通运输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杜继文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左髋臼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左股骨粗隆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2万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交通费收据18张,证明:杜继文因本次事故出院及司法鉴定花交通费348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没有异议。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杜继文确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侧髋臼骨折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时从延吉至汪清租车和作司法鉴定,确需产生交通费,对此酌情支持交通费250元。
4.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杜继文因本次事故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延边医院门诊病志,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5张、病案材料18张、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汪清县医院门诊收据4张,证明:杜继文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先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门诊费1369.94元、住院费48763.05元;后在汪清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门诊费436.36元,合计:50569.35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6.汪清县王延海骨伤骨病中医诊所收据8张,证明:杜继文因本次事故在该诊所治疗花费4284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次是杜继文自行治疗,不予认可;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用药明细,且该诊所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医院范围;白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用药明细,不能证明药的用途,不予采信。
7.自行购药票据1张,证明:杜继文住院期间自行到药店购药240元的药物。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提供医嘱。本院认为,因杜继文不能举证证明此次购买药是根据医嘱购买的,不予采信。
8.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杜继文为城镇户口,其女儿杜欣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人张英福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汪清县公安局汪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汪清县新民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英福、石允泰于2014年7月在仁和小区买房后,一直居住在新华社区6委5组。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提出公安部门不得出具居住证明,新华社区的证明应该有出具人的姓名;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新华社区出具的证明虽没有出具的人签名,但加盖有出具机关的公章,且与公安机关的证明和房产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2.汪清县益民综合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汪清县中心市场英福米肠摊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日开始,张英福与石允泰共同在汪清县益民综合批发市场经营英福米肠摊位,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15日未到市场上班。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市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达到张英福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英福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9600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汪清财险公司只是提出面部瘢痕修复并非必要手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张英福因本次事故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延边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3张、延边医院费用清单4张、出院证明1张、诊断证明1张、病案材料13张,汪清县医院门诊收据1张,证明:张英福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到汪清县医院接受治疗,花门诊费340元,后转院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住院费14950.9元,门诊费2272.72元,合计:17563.62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人石允泰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汪清县公安局汪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汪清县新民街道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英福、石允泰于2014年7月在仁和小区买房后,一直居住在新华社区6委5组。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提出公安部门不得出具居住证明,新华社区的证明应该有出具人的姓名;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新华社区出具的证明虽没有出具的人签名,但加盖有出具机关的公章,且与公安机关的证明和房产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2.汪清县益民综合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汪清县中心市场英福米肠摊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10月1日开始,张英福与石允泰共同在汪清县益民综合批发市场经营英福米肠摊位,2016年8月7日至2017年7月15日未到市场上班。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市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达到张英福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吉延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石允泰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365日,需1人护理180日,营养时间评定180日,左小腿中段皮肤缺损、骨外露需手术治疗,其费用评估为50000元;石允泰左小腿胫骨骨髓炎、皮肤缺损、骨外露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及汪清财险公司提出伤残评定应该按照新标准,误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安华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白玉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虽于2017年6月接受鉴定委托,但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在2016年,以2017年1月1日之前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鉴定依据,对石允泰的伤情作出鉴定并无不妥,且柳某俊、韩顺姬及汪清财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应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应为307日,故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鉴定项不予采信;其他的鉴定项目(石允泰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后续治疗费5万元、左小腿胫骨骨髓炎、皮肤缺损、骨外露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均予以采信。
4.交通费收据8张,证明:石允泰受伤后到医院复查,花交通费192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的代理人及白玉没有异议。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票据上的时间均受损,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票据上的时间均受损,但石允泰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到医院复查确需产生交通费,对此交通费192元予以支持。
5.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石允泰因本次事故作司法鉴定,花鉴定费3800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6.延边医院出院证明2张、诊断书2张、费用清单8张、住院病案43张、延边医院住院收据2张,证明:石允泰受伤后,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住院费52389.13元;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住院费2294.14元,合计:54683.27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7.汪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张、延边医院门诊收据3张,证明:石允泰于2016年8月8日到汪清县医院接受治疗花门诊费340元;2016年12月24日在延边医院接受治疗,花门诊费200元;2017年1月20日在延边医院接受治疗花门诊费142.24元;2017年2月27日在延边医院接受治疗花门诊费200元,合计:882.24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的代理人、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8.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诊断书1张、费用清单7张、住院病案189张、住院费收据2张,证明:石允泰到中日联谊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第1次住院(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26日)共42天,花医疗费49282.73元;第二次住院(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1日)共22天,花医疗费30527.97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白玉、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提出石允泰第二次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0527.97元是被定残之后产生的,该费用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本院认为,石允泰已经评残,医疗已终结,鉴定意见中已确定了后续治疗费,评残后产生的(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30527.97元,应当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9.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朗氏骨伤医院票据2张、处方笺2张,证明:石允泰于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在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朗氏骨伤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238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次治疗是没有必要的,不应该支持;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无法证明用药明细,且该诊所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医院范围;白玉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次治疗有处方、正规收据,与本次损伤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10.延吉市现代医院门诊费收据18张、处方复印件17张,证明:石允泰因腿部损伤没有完全治愈,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3月20日,先后十三次到到延吉市现代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19639.34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对证据门诊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处方是复印件,不予认可,现代医院是个体医院,不是公立医院,本次治疗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不能确定,鉴定意见中已经将后续治疗费确定,本次的治疗费用是在鉴定之后产生的,不应另行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石允泰已经评残,医疗已终结,后期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石允泰已经评残,医疗已终结,鉴定意见中已经确定后续治疗费用,这部分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人白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柳某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杜继文、石允泰、张英福无责任。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天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白玉本次损伤致右侧第2-10肋骨(共9肋)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右桡骨远段骨折术后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和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需1人护理120日;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之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3000元。
经质证,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及汪清财险公司提出应该按照新标准进行评定,其他的鉴定项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虽于2017年5月接受白玉的委托,但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在2016年,以2017年1月1日之前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鉴定依据,对白玉的伤情作出鉴定并无不妥,且柳某俊、韩顺姬及汪清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交通费收据18张,证明:白玉因本次事故产生救护车费用750元,去鉴定及复查所产生交通费200元,共计950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没有异议。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提出对救护车费用750元没有异议,对200元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对750元救护车费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没有记载乘车的具体时间、目的地等,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的用途,不予采信。
4.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白玉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3200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5.汪清县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住院病案,证明:事故发生后,白玉于2016年8月6日在汪清县医院住院1天,花住院费4494.93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6.延边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大兴沟林业医院住院收据1张、费用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事故发生后,白玉于2016年8月7日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31日,花78716.15元医疗费,花门诊费1600.4元;于2016年9月7日又到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医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2454.37元。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7.给杜继文垫付的汪清县医院的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2张、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给张英福垫付的在汪清县医院的住院费收据1张、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给石允泰垫付的汪清县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白玉分别给杜继文、张英福、石允泰垫付了2044.24元、4261.67元、2119.48元医疗费。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人柳某俊向法庭提交了2张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白玉11万元。
经质证,原告人白玉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人汪清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人柳某俊驾驶的吉H6D0**车辆在汪清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醉酒的,受害人所发生的损失由投保人及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该事项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没有异议。杜继文、张英福、石允泰、白玉提出免责事由与自己无关,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安华保险公司保单抄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人柳某俊驾驶的吉H6D0**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
经质证,被告人柳某俊、韩顺姬、杜继文、张英福、石允泰、白玉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又查明:
原告人杜继文系城镇家庭户口。事发后,杜继文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8天,又在汪清县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医疗费50569.35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杜继文本次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为180日,需1人护理90日,左髋臼骨折术之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左股骨粗隆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2万元。杜继文出院及作鉴定所产生交通费250元、鉴定费3200元。
原告人张英福、石允泰夫妻于2014年7月在汪清县汪清镇仁和小区购买房屋后,一直在此居住,二人在汪清县中心市场共同经营英福米肠摊床。事发后,张英福到汪清县医院接受治疗,花门诊费340元,后转院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住院费14950.9元,门诊费2272.72元,共计17563.62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英福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为9600元。张英福作鉴定所花鉴定费2500元。
石允泰受伤后,于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住院费52389.13元;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1日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住院费2294.14元,共计54683.27元。于2016年8月8日在汪清县医院接受治疗花门诊费340元;2016年12月24日在延边医院接受治疗,花门诊费200元;2017年1月20日在延边医院接受治疗花门诊费142.24元;2017年2月27日在延边医院接受治疗花门诊费200元,共计882.24元。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2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42天,花医疗费49282.73元。2017年3月31日、2017年4月1日在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朗氏骨伤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23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10086.24元。石允泰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307日,需1人护理180日,营养时间评定180日,左小腿中段皮肤缺损、骨外露需手术治疗,其费用评估为50000元,左小腿胫骨骨髓炎、皮肤缺损、骨外露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石允泰受伤后到医院复查花交通费192元,作鉴定,支付鉴定费3800元。
白玉系城镇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白玉于2016年8月6日在汪清县医院住院1天,花住院费4494.93元;于2016年8月7日到延边医院住院治疗31日,花78716.15元医疗费,花门诊费1600.4元;于2016年9月7日又到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医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2454.37元,共计87265.85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白玉本次损伤致右侧第2-10肋骨(共9肋)骨折评定九级伤残;右桡骨远段骨折术后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右髋臼骨折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髋和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300日;需1人护理120日;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之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30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救护车费用750元,鉴定费3200元。白玉分别给杜继文、石允泰、张英福垫付医疗费2044.24元、2119.48元、4261.67元,合计:8425.39元。
被告人柳某俊驾驶的吉H6D0**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柳某俊之妻韩顺姬,该车于2015年10月15日在汪清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15年10月14日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柳某俊先行赔付杜继文7万元、张英福2万元、石允泰8万元、白玉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柳某俊的辩护人提出的柳某俊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其又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柳某俊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之后柳某俊虽然在现场给其家属打电话,但并未委托家属代为报案,柳某俊亦表示给家属打电话之后便昏迷,当其醒来时已在医院,民警到达医院后,向柳某俊进行讯问时,柳某俊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柳某俊驾驶的吉H6D0**号车,在汪清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本次事故给杜继文、张英福、石允泰、白玉造成的损失,关于责任的主体,各方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主张、辩解,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人杜继文、张英福、石允泰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柳某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玉无责任,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人杜继文、张英福、石允泰、白玉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顺姬与被告人柳某俊是夫妻,韩顺姬对柳某俊有监管责任,提出二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被告人柳某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韩顺姬对柳某俊不具有监管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柳某俊,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韩顺姬名下,但韩顺姬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非侵权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汪清财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提出的柳某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据此,汪清财险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而安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及其法律后果向被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解释与说明,其辩解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因本次事故给杜继文、张英福、石允泰、白玉造成的损失,先由汪清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柳某俊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人杜继文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0569.35元、误工费22618.8元(125.66元X180日)、护理费11309.4元(125.66元X90日)、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26530.42元X20年X2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X8日)、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14869.23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原告人张英福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563.62元、误工费24954元(166.36元X150日)、护理费7539.6元(125.66元X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X10日)、后续治疗费96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63157.22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原告人石允泰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10086.24元、误工费51072.52元(166.36元X307日)、护理费22618.8元(125.66元X180日)、住院伙食费13100元(100元X131日)、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X20年X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5400元(30元X180日)、交通费192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309330.4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原告人白玉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87265.85元、误工费37698元(125.66元X300日)、护理费15079.20元(125.66元X120日)、残疾赔偿金116733.85元(26530.42X20年X22%)、住院伙食费6600元(100元X66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3200元、垫付杜继文、石允泰、张英福的医疗费8425.39元,合计288752.29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人杜继文的医疗费5056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71369.35元,张英福的医疗费17563.62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合计28163.62元,石允泰的医疗费11008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178586.24元,白玉的医疗费87265.85元,给杜继文、石允泰、张英福垫付的医疗费84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15291.24元,共计:393410.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原告人杜继文的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护理费11309.4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22618.8元、合计140299.88元,张英福的护理费7539.6元、误工费24954元、合计32493.6元,石允泰的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护理费22618.8元、交通费192元、误工费51072.52元、合计126944.16元,白玉的残疾赔偿金116733.85元、护理费15079.2元、交通费750元、误工费37698元、合计170261.05元,共计:469998.6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汪清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人杜继文1814.1元[71369.35元393410.45元X10000元]、张英福715.9元[28163.62元393410.45元X10000元]、石允泰4539.4元[178586.24元393410.45元X10000元]、白玉2930.6元[115291.24元393410.45元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人杜继文32836.2元[140299.88元469998.69元X110000元]、张英福7605元[32493.6元469998.69元X110000元]、石允泰29710.4元[126944.16元469998.69元X110000元]、白玉39848.4元[170261.05元469998.69元X110000元]。杜继文、张英福、石允泰、白玉分别为177018.93元、52336.32元、271280.6元、242773.29元,合计743409.14元(超过20万元)未获得赔偿,对此,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2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原告人杜继文47623.6元[177018.93元743409.14元X20万元]、张英福14080元[52336.32元743409.14元X20万元]、石允泰72982.9元[271280.6元743409.14元X20万元]、白玉65313.5元[242773.29元743409.14元X20万元]。对剩余的部分,由被告人柳某俊赔偿,其中杜继文62595.33元(214869.23元-1814.1元-32836.2元-47623.6元-先行支付的70000元),张英福20756.32元(63157.22元-715.9元-7605元-14080元-先行支付的20000元),石允泰122097.7元(309330.4元-4539.4元-29710.4元-72982.9元-先行支付的80000元),白玉70659.79元(288752.29元-2930.6元-39848.4元-65313.5元-先行支付的110000元)。
原告人杜继文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白玉主张的5万元车损、诉讼保全费1020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杜继文34650.3元损失、赔偿张英福8320.9元损失、赔偿石允泰34249.8元损失、白玉42779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汪清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人杜继文47623.6元损失、赔偿张英福14080元损失、赔偿石允泰72982.9元损失赔偿白玉65313.5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柳某俊赔偿原告人杜继文62595.33元损失、赔偿张英福20756.32元损失、赔偿石允泰122097.7元损失、赔偿白玉70659.79元损失,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人杜继文、张英福、石允泰、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明国
审判员 李艺兰
人民陪审员 杨凤禄

书记员: 金香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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