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徐乙
徐某丙
施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死者徐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死者徐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死者徐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即死者徐某甲之妻。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领取赔偿款。
被告人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瀚权,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军,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梅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乙、徐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诗、曲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乙,被告人施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13年11月6日23时40分许,驾驶吉EP4823号小型轿车在梅河口市山城镇内沿山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老山城派出所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徐某甲骑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徐某甲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施某未立即抢救被害人,亦未报警即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徐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施某于2013年11月7日到梅河口市交警大队山城交警中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乙、徐某丙诉称,2013年11月6日晚23时40分许,施某驾驶吉EP4823长安轿车沿梅河口市山城镇内山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公安局前方道路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徐某甲发生碰撞,致徐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施某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经梅河口市交警大队认定,施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无责任。施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施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要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施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1631.20元[①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110000元=294160.80元;②丧葬费19203.50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徐某丙86岁,需抚养5年×14613.50元÷4人=18266.90元)]。
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答辩称对方要求的数额太大,我家还有两个小孩,我会尽最大努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未立即报警,迳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应依法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施某于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经由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不再主张要求被告人施某承担任何责任,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施某的民事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徐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3)111号)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04160.80元(20208.04元×20年)、丧葬费为19203.50元,合计423364.3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1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 第一款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和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和第(一)至(五)项 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乙、徐某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未立即报警,迳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对其应依法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施某于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经由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不再主张要求被告人施某承担任何责任,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施某的民事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或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徐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13)111号)的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404160.80元(20208.04元×20年)、丧葬费为19203.50元,合计423364.30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1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 第一款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和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和第(一)至(五)项 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乙、徐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徐乙、徐某丙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光庆
审判员:孙严威
审判员:岳政超
书记员: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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