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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刘某包庇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孙侠,吉林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质证、辩论、调解。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1年6月27日被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启生,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梅河口支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站前路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住梅河口市。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启生、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梅河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9时许,无证驾驶吉D4K039号轻型货车,沿梅河口市梅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丽新村路段,越双实线至道路左侧逆向行驶,与沿梅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顾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顾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刘某明知李某某驾车肇事后,为使李某某逃脱法律制裁,到交警部门谎称自己是肇事者;次日,李某某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鉴定,顾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顾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各项损失11.4万元(不包括先行垫付的4万元),取得顾某某谅解,顾某某建议本院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交通肇事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的人身财产权利,应予赔偿,其与顾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梅河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人保财险梅河口支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顾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670.85元(5个月×2134.17元/月)、护理费7444.8元(60天×124.08元/天)、残疾赔偿金77616.86元(10780.12元×20年×(30%+6%)】,以上合计105732.51元,对其认为李某某无证且逃逸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要求的交通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医疗费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5732.51元,以上总计105732.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光庆 审判员  侯 良 审判员  甘 甜

书记员: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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