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李兴伟(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孙某某
孙某科
丁某某
隋某某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50岁。系被害人潘某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27岁。系被害人潘某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科,男,20岁。系被害人潘某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女,80岁。系被害人潘某的母亲。
四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兴伟,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男,55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科、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本县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隋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科、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查证据,询问上诉人并听取其委托代理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隋某某于2013年6月4日6时30分许,无证驾驶辽E22381号长安牌SC637型小型客车载乘其孙子隋某洲沿铁长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农牧场村孤山子向兰河峪方向行驶,当行至农牧场黄岭子路段铁长线210公里加700米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潘某撞倒,造成潘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隋某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孙某科、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隋某某赔偿丧葬费21250.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5998元,共计人民币496709.50元。
被告人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民事赔偿表示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无视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肇事后主动报警,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隋某某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潘某生前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为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经查,被害人潘某在2011年8月31日变更前的户口表明其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虽然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为居民户口,但仍应依其居住地进行身份判别,国家统计局的统计代码表明被害人潘某生前的居住地为农村,因此,本案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镇中心综合商店,应追加其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系原审被告人隋某某之子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属于非营运车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挂靠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镇中心综合商店,因此,其要求该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量刑畸轻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被告人隋某某肇事后发现被害人潘某已死亡,为救治其受伤的孙子而离开现场,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和情况说明证实系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电话报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原审被告人隋某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无视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肇事后主动报警,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隋某某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潘某生前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为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经查,被害人潘某在2011年8月31日变更前的户口表明其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虽然于2011年8月31日变更为居民户口,但仍应依其居住地进行身份判别,国家统计局的统计代码表明被害人潘某生前的居住地为农村,因此,本案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镇中心综合商店,应追加其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本案肇事车辆系原审被告人隋某某之子购买,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属于非营运车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挂靠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泉水镇中心综合商店,因此,其要求该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隋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量刑畸轻的上诉请求,经查,原审被告人隋某某肇事后发现被害人潘某已死亡,为救治其受伤的孙子而离开现场,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和情况说明证实系原审被告人隋某某电话报案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原审被告人隋某某不构成肇事后逃逸,上诉人的此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本县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判决部分。
审判长:熊铁宁
审判员:迟克春
审判员:周文政
书记员:王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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