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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雷建华
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
钮小委
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建华,又名雷三,绰号小哑吧,男,48岁,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临河区,捕前租住临河区。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临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后被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
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平,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钮小委,又名东伟,男,33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安徽省。2012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岩明,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建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钮小委犯贩卖毒品、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建华及其辩护人潘平、被告人钮小委及其辩护人刘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3日,被告人雷建华与被告人钮小委通过电话,联系好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宜。9月4日,雷建华从临河区乘坐直达河南省郑州市的长途客车,欲在郑州与钮小委进行毒品交易。2012年9月5日下午16时许,雷建华到达郑州市紫荆山路邮政局附近的路口与钮小委见面。雷建华将毒资90
000元现金交给钮小委,钮小委将毒品海洛因2袋交给雷建华。在二人交易完成离开时,被磴口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疑似海洛因2袋,毒资90
000元。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现场缴获物品其中一袋成分为海洛因,净重为120.2117克,含量为56.19%;另一袋成分为海洛因,净重为28.6219克,含量为65.32%,总计净重为148.8336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华、钮小委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148.8336克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建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钮小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8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钮小委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钮小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建华辩解其没有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建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建华供述其向张伟、王向东贩卖过毒品,并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印证,且当场抓获数量大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建华认罪悔罪,要求对雷建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钮小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钮小委属从犯,经查,被告人雷建华向被告人钮小委购买毒品,二人属上下线关系,不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钮小委属初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对犯盗窃罪有自首,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钮小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
三、毒品海洛因148.8336克及毒资9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建华、钮小委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148.8336克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建华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钮小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480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钮小委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钮小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建华辩解其没有卖过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建华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雷建华供述其向张伟、王向东贩卖过毒品,并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吻合印证,且当场抓获数量大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建华认罪悔罪,要求对雷建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人钮小委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钮小委属从犯,经查,被告人雷建华向被告人钮小委购买毒品,二人属上下线关系,不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钮小委属初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对犯盗窃罪有自首,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建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钮小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8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28年3月4日止。)
三、毒品海洛因148.8336克及毒资90000元予以没收。

审判长:徐瑞娜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王羽楠

书记员: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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