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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杨某某
张某某

公诉机关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维强,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阿荣旗,汉族,初中文化,某保险公司阿荣旗营业部业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6月10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平城乡,现住北京市。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维强,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BR71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沿阿荣旗某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公里+99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车速驶入道路左侧路基下翻车,造成乘车人王某乙、鲁某某受伤,王某乙经送往阿荣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阿荣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546691.82元,其中医疗费5598.62元、护理费1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120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当庭未作任何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但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答辩意见车辆是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偷开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后果,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社区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因被害人王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农业家庭标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52220元、丧葬费23526元、医疗费5598.62元、误工费72.89元、护理费18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人民币181640.71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145312.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答辩系被告人偷开车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系交通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所有车辆妥善保管义务,管理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36328.1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一)、(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死者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80%,即人民币125312.57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死者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20%,即人民币3632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死亡的后果,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社区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不能足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因被害人王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应按照农业家庭标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152220元、丧葬费23526元、医疗费5598.62元、误工费72.89元、护理费18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合计人民币181640.71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80%,即145312.5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的答辩系被告人偷开车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系交通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所有车辆妥善保管义务,管理人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36328.1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一款  (一)、(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死者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80%,即人民币125312.57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2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杨某某死者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的20%,即人民币36328.14元。

审判长:李佳林
审判员:尹庆国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刘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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