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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1972年2月18日,现住甘肃省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霞霞,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被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8月23日由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军,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禧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永伟,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右检刑诉字(2018)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叶玉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霞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唐山运禧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06月17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XXXXG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S316线96km+143m处时,与任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津CXXXXX津CQ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津CXXXXX津CQ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驾驶员任某某死亡、乘车人王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拉善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XXXXG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吴某某,该车挂靠运禧运输公司,并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处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人任某某近亲属赔偿伙食补助费15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赔偿金和费用11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和费用794934.3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还查明,根据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后续治疗费为18978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123.31元(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3099.84元,民乐县人民医院16023.47元)、鉴定费2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且有110报警台值班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车辆及驾驶证信息、个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阿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在遇相对方来车会车时,没有减速慢行,没有与相对方向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危害后果,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性质、被告人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冀BXXXXG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医疗费19123.31元,没有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的转院证明,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经查,王某2018年6月17日在阿拉善右旗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后,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不适随诊”。2018年6月19日回家后到当地医院(民乐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急性颅脑损伤、糖尿病,并建议住院治疗,虽然没有转院证,亦符合“不适随诊”的处理意见,故在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除因糖尿病产生的费用772.50元外,其余医疗费18350.81元,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不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经查,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王某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危险物质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王某具有从业资格,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从事运输行业,故王某不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王某应按“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即108.64元天×120天=13036.80元。对于甘肃金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期间应包括住院期间的49天,不应重复计算的答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王某护理费108.64元天×90天=9777.60元,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对于交通费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经查,王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费票据证据要求,但考虑到本案实际,可酌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交通费600元。对于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经查,甘肃金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王某后续治疗费为18978元,且参与鉴定各方并未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民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王某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证明王某并没有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后续治疗费18978元予以支持。对于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产生的鉴定费用是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鉴定费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还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能证明肇事车辆冀BXXXXG冀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配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85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985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9777.6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3036.80元,后续治疗费1897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65343.2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毛清霞
审判员 韩娜
人民陪审员 敖云格日勒

书记员: 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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