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勒格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xxxx,蒙古族,初中文化,系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电力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百灵庙镇呼恒乌拉街新兴花园小区6栋28号。被告人吉勒格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勒格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勒格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勒格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吉勒格拉所在单位赔偿被害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勒格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聪
书记员: 李萨如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