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旭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霞,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132号,无业。系被害人冀建平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二旺,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害人冀建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巧弟,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无业。系被害人冀建平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泽旭,女,2007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冀建平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延旭,男,2013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冀建平之子。
法定监护人:王红霞,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冀泽旭、冀延旭之母。
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兆瑞,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旭,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020319861019061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青松小区三段3栋33号。被告人李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柏安,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光家苑1号楼2单元403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中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盛镇。
法定代表人:杜玉龙,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许建国,经理。
诉讼代理人:姚利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霞、冀二旺、周巧弟、冀泽旭、冀延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4日,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三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霞、冀二旺、周巧弟及诉讼代理人郭兆瑞,被告人李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柏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利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中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人李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冀建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四)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用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五)尸体处理通知书、墓地使用证明用以证明被害人已安葬;
(六)住宿费收据、车票等用以证明处理丧事的人员费用。
被告人李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未提出意见。
被告人李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未持异议。
被告人李旭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愿意作出赔偿,但是因为经济能力问题,赔偿不了那么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柏安辩称:肇事车辆系贷款购买,现在债务仍然很多,无力赔偿。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害方支付了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中陆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合同应增加免赔率10%;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巧弟现年53周岁,现享受低保待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具有被抚养条件。对周巧弟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
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等。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0日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旭驾驶“北奔”牌蒙B752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1A4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熟料”由西向东行驶至达茂旗百灵庙镇北辰小区前时,将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左侧,挂车在向左侧倾翻时,将由东向西冀建平驾驶的“本田”牌蒙BYY478号小型客车砸压,以致冀建平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包公交字(2013)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冀建平不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包头市中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林柏安。2013年1月15日,包头市中陆物流有限公司为“北奔”牌蒙B752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B1A4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二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其中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
2013年6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柏安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霞支付丧葬费等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部分
(一)接受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由来;
(二)被告人李旭的供述材料证实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害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证人刘俊兰、王红霞、林柏安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活动情况及“北奔”牌蒙B752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1A4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林柏安,该车挂靠在包头市中陆物流有限公司;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况;
(五)包公交达认字(2013)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经包头市交通管理支队达茂联合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冀建平不负事故责任;
(六)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及被害人提取血样及进行血中乙醇检验的情况;
(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冀建平的死亡原因;
(八)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时间;
(九)驾驶员及机动车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驾驶信息,发生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等信息;
(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予以扣押并部分发还的事实;
(十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一)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
(二)暂住人口登记表、证明;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四)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等;
(五)合同、收条;
(六)住宿费收据、车票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旭无异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柏安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有关周巧弟抚养条件的证据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人周巧弟具备被抚养条件的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旭在侦查及起诉阶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旭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幅度内予以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旭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案件审理阶段,承保方大地保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合同赔偿;被告人李旭的雇主林柏安亦先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万元丧葬等费用;庭后被告人的真诚悔过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适用宣告缓刑。
由于被告人李旭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旭负有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柏安系“北奔”牌蒙B752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1A4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人李旭是其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林柏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旭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包头市中陆物流有限公司系林柏安车辆的被挂靠人,林柏安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自身车辆的责任,应当与林柏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头市中陆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在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合同约定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合同应增加免赔率10%,该辩称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巧弟不具有被抚养条件,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巧弟现年53周岁,现在享受低保待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病历均不能证明周巧弟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周巧弟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名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住宿费及误工损失费考虑到办理丧事的实际,酌情予以支持。对汽车损害赔偿,因被损车辆的车辆所有人非本案被害人,本案不作处理。
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23500元×20年=463000元;2、丧葬费3921元×6个月=2352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7元×(12年+18年)÷2=265755元;4、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57281元。
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霞、冀二旺、周巧弟、冀泽旭、冀延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元整(¥:224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五千元整(¥:4950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七十一万九千元(¥:719000.0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即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柏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霞、冀二旺、周巧弟、冀泽旭、冀延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三万八千二百八十一元(¥:38281.00元),扣除案发后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三万元(30000.00元)。剩余八千二百八十一元(¥:8281.00元),此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即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柏安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李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红霞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李新文
审判员 魏聪
人民陪审员 马芳

书记员: 李萨如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