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宜庆,北京盈科(长春)律师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其担任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政府安居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办理“泉眼大街项目”拆迁户张伟、张敏、陈增道在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泉眼村先锋社东北沟转山子北侧部分荒山上各自承包的林地时,为使三被拆迁户获得高额补偿款,违反拆迁工作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0余万元。期间,石某某先后非法收受王喜荣人民币5万元、非法收受张敏人民币3万元、非法收受陈增道人民币3万元。石某某将收受的人民币2余万元用于公款支出。案发后,石某某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并揭发其他犯罪线索,所得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到案经过、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交代本人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已立案侦查,后公诉机关将其抓获。
2、被征收人的拆迁档案
(1)2008年4月,甲方吉林嘉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张伟签署的《荒山承包协议书》;2012年6月,吉林融创房地产估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评估公司)出具的《张伟林木评估报告》、安居办负责人孟德刚、乡镇负责人李建全、石某某与被征收人张伟双方签署的《泉眼大街项目个人林木摸底明细》、甲方代表石某某与乙方代表张伟签署的《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证明:张伟承包了二道区英俊镇泉眼村先锋社东北沟转山子北侧部分荒山约20000平方米的使用权。经融创评估公司评估、安居办摸底调查,张伟有总占地面积7133.9㎡其中大片林6787.8㎡地上物补偿人民币159.4235万元。
(2)2007年3月,甲方代表二道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沈有林与乙方陈增道签署的《荒山建果园转让承包合同书》;2012年6月,融创评估公司出具的《陈增道林木评估报告》、安居办负责人孟德刚、乡镇负责人李建全、石某某与被征收人陈增道双方签署的《泉眼大街项目个人林木摸底明细》;同年11月,主管领导李建全、审核人石某某、村委会曹斌、领款人陈增道、国晓波双方签署的《泉眼乡镇、泉眼大街项目(林木)补偿资金发放明细表》证明:陈增道承包原承包人国晓波在二道区英俊镇泉眼村先锋社东北沟转山子北侧部分荒山约4公顷的使用权。经融创评估公司评估、安居办摸底调查,陈增道有总占地面积14398.1㎡其中大片林4719㎡地上物补偿人民币93.588万元。
(3)2008年4月,甲方吉林嘉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敏签署的《荒山承包协议书》;2012年6月,融创评估公司出具的《张敏林木评估报告》、安居办负责人孟德刚、乡镇负责人李建全、石某某与被征收人张伟双方签署的《泉眼大街项目个人林木摸底明细》、甲方代表石某某与乙方代表张敏签署的《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证明:张敏承包了二道区英俊镇泉眼村先锋社东北沟转山子北侧荒山约80000平方米的使用权。经融创评估公司评估、安居办摸底调查,张敏有总占地面积6317.1㎡其中大片林3007.7㎡地上物补偿人民币76.51万元。
3、存折明细及历史账号交易明细载明:被拆迁户张伟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59.4235万元;被拆迁户陈增道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93.588万元;被拆迁户张敏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6.51万元。
4、《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载明:拆迁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其他地上物附属补偿标准等补偿管理办法。
5、莲花山度假区管委会关于泉眼镇林地拆迁工作有关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张伟、张敏、陈增道林地拆迁补偿款,经多次协商,当时由于工期紧,泉眼镇政府承诺给予补偿180余万元。
6、汽油票据,证实泉眼镇安居办公务用车支付的经费。
7、南关区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院已将何佳明非法所得收缴。
8、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扣押清单证明:长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收缴被告人石某某及张伟、张敏、陈增道赃款的情况。
9、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过渡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关于赵海双等同志岗位聘任的通知、石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任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社区安居办公室主任,负责泉眼镇区域内项目征地红线图的核定,组织征地测量放线;征地政策.程序的落实;办理征地报批及被征用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或地上附着物权属权利人签订补偿协议;实名支付征地补偿费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地上附着物权属权利人;征地资金的请拨、清算和拨付工作。
10、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系1964年4月13日出生,证明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证明其他自然情况。
11、北京中林资产评估资产有限公司中林评字【2013】第43、第47号、第49号泉眼大街道路工程征用林地涉及的张伟、陈增道、张敏所属的林木补偿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第42号、第46号、48号泉眼大街道路工程征用林地涉及的张伟、张敏、陈增道所属的林木经采伐、合理造材、集运到指定起运地点后的原木《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应得补偿款为人民币5.54万元;张敏所属林木应得补偿款为人民币8.2万元;陈增道所属林木应得补偿款为人民币9.35万元。
二、视听资料:审讯被告人石某某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供认其滥用职权、受贿事实的全程录音、录像内容。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伟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他得知泉眼村承包的荒地要被莲花山管委会修路征占,为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多得补偿款,他通过陈润华找泉眼镇副镇长王喜荣帮忙协调。王喜荣跟泉眼镇安居办主任石某某打招呼后,石某某在他家的荒地测量时,告诉测量人在比较粗的树木和相对密集的地方测量多做补偿款,他得了150万元。他为感谢王喜荣的帮忙,在王喜荣的办公室,给王喜荣5万元。
2、证人王喜荣(系泉眼镇副镇长)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左右,张伟有片林地要征占,他让石某某帮忙协调关照,能多补就多补一些,石某某同意后,在他办公室,他把张伟给他的5万元钱交给石某某。后来他知道张伟得到了100多万元的补偿款。
3、证人陈增道(长春市二道区先锋种植园法定代表人),证实他得知在泉眼村先锋社的四晌荒山地果园要拆迁补偿,他于2012年年底的一个星期日,在岭东路附近的一个饭店里,给石某某3万元钱以示感谢。
4、证人张敏(无职业)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莲花山度假区修路要征用他的部分荒山。有一块空地,估计石某某也算上有树木了。他为了表示感谢,在二道分局门前,他拿3万元钱给石某某。
5、证人国晓波证言,证实陈增道和他商量过从得到的拆迁补偿的钱中给拆迁办负责人石某某5万元。
6、证人杨霏(安居办聘用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张伟的林地取样地块是镇安居办的主任石某某选中林木比其它区域都密集。
7、证人李健全(系泉眼镇镇长)、王晓华、孙卫东、麻春清(均系泉眼镇安居办科员)、邵占峰(系泉眼镇新立村委员会委员)证言,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工作中垫付钱款的情况。
四、被告人石某某(泉眼镇安居办主任)供述,证实他直接负责泉眼镇全镇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主要是确认地上物种类、数量。他在办理拆迁张伟、张敏、陈增道各自承包的林地时,违反工作规定,使三家多得征地补偿款,并从中受贿11万元,有2.4万元用于公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经查,证人张伟、陈增道、张敏证实及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能够证明石某某接受他人请托,擅自决定为三被征收人多做补偿款,收受贿赂的事实;三被征收人的拆迁档案,能够证明三被征收人已获得高额补偿款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张伟、陈增道和张敏三户的特殊补偿过程是事出有因的。政府是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先占用后评估、后补偿的办法,地上物已经被强行铲除。石某某为完成上级任务,不是他一个人独立完成,是过失行为,而不是滥用职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先后接受王喜荣、国晓波、张敏的请托,在对张伟等三被拆迁户林地采样时,特意选了一块林木密度高的区域做样本计算,使三被拆迁户获得不应该获得的补偿款,并接受了贿赂,其是故意不正确行使职权、超越职权的一种积极行为,对可能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危害后果是存在明知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主观上具备了滥用职权和受贿两种故意,客观上既实施了受贿行为又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因其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收受他人贿赂,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行为是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特征,不应是吸收犯,择一重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的管理活动,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并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滥用职权罪】、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量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
书记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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