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田某某
马某
马晓林(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诉讼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1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马晓林,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强月兰,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马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大武口区锦林小区“新月酒吧”内喝酒时,因和被害人田某某劝说刘某某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持刀将田某某捅伤,致其腹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有自首情节,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告和朋友一起在烧烤店喝酒,被告人在该烧烤店打工做烧烤师傅,因为口角,被告人竟然手持烧烤刀捅向原告腹部,刺破原告膀胱,同时将原告脸部刺伤,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但至今没有给原告赔偿一分钱。请求:1、追究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6892.82元(其中医疗费11285.82元、误工费22500元按照受伤之日到定残日、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32元、伤残赔偿金79326元、营养费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护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1、附带民事原告人做了两个手术,其中阑尾手术与本案无关联,应该对医疗费用进行折中处理;2、对于误工费,没有出具收入证明,对其月收入5000元不予认可,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至定残日;3、对于护理费,医嘱未载明,故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4、对交通费没有异议;5、鉴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6、营养费没有出院医嘱,但是考虑被害人受伤,请法庭酌情考虑;7、伤残赔偿金有明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案件残疾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之列。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持械致人重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做了两个手术,其中阑尾手术与本案无关联,应该对医疗费用进行折中处理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在实施膀胱破裂修补手术时对阑尾进行的切除,不宜对医疗费折中处理,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讼请求中的玖级伤残赔偿金,虽客观存在,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赔偿仅赔偿物质损失,伤残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内,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至定残日;护理费因医嘱没有载明需要两人护理,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鉴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受伤,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经济损失31711.82元(其中医疗费11285.82元、护理费916元、误工费1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持械致人重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做了两个手术,其中阑尾手术与本案无关联,应该对医疗费用进行折中处理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在实施膀胱破裂修补手术时对阑尾进行的切除,不宜对医疗费折中处理,故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讼请求中的玖级伤残赔偿金,虽客观存在,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赔偿仅赔偿物质损失,伤残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内,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工资证明,应按照社平工资计算至定残日;护理费因医嘱没有载明需要两人护理,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鉴定费因没有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受伤,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经济损失31711.82元(其中医疗费11285.82元、护理费916元、误工费1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王珏
审判员:薛晖
书记员:周海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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