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奉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科右前旗大坝沟镇兴科家园一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容留何某、孙某、张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何某、孙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审判长:王秀莲
书记员:王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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