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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公诉机关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榆树市。2014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霍林郭勒市看守所。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8日以霍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牌照重型自卸车沿霍林郭勒市沿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科尔沁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石某某无证驾驶的牌照为蒙DBR13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双方车辆受损,石某某受伤,乘坐其摩托车的赵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被告人郭某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并得到了赵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被害人石某某陈述,情况说明,被害人石某某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证人王某、宋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基本信息,被害人石某某的机动车基本信息,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谅解书,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且到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得到谅解,且到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缓刑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审判长:周哈斯

书记员: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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