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医学院,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抗诉、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承包了郭某某(被害人)经营的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北什轴砖厂,承包期间,二人因砖厂承包费等问题产生了纠纷。2011年4月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砖厂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捅刺被害人面部、颈部数下,致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现场,并打110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颈部致颈外动脉?离断,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仅因经济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7754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上诉人张某某承包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北什轴砖厂,期间,因砖厂承包费等问题二人产生纠纷。2011年4月7日凌晨6时许,上诉人张某某到砖厂与郭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并厮打,上诉人张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捅刺郭某某面部、颈部数下,致郭某某当场死亡。上诉人张某某离开现场后打110电话投案。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颈部致颈外动脉?离断,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郭某甲的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4月7日早晨,其父郭某某被人杀死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北什轴砖厂内。
2、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2011年4月7日早晨7时许,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北什轴派出所接张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土默特左旗北什轴砖厂用刀将郭某某捅伤,在去派出所的途中。公安干警在派出所附近将前来投案的张某某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北什轴砖厂内。现场提取血迹10份,匕首一把。
4、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照片证实,2011年9月4日,张某某对作案现场及作案凶器进行了指认。
5、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捅刺颈部致颈外动脉?离断,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公安机关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1)送检从屋内砖台黑塑料布上、屋内尸体头部位置砖地上、南墙上及门框外北侧砖墙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郭某某所留;(2)送检的从门内侧把手上、砖厂工棚外砖地上及砖厂工棚外土地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支持为张某某所留;(3)送检的从尖刀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均获得混合STR分型,均可由郭某某与张某某混合而成。
7、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0)土左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欠郭某某承包费45万元。
8、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郭某某于2007年合伙承包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北什轴砖厂,前后其投入200多万元现金,从2010年开始闹矛盾。2011年2月法院判决后封了150万块土坯,其决定将该150万块土坯拉到别的地方烧砖支付工人工资。2011年4月7日早晨6时许,其租车到砖厂准备拉走土坯时与郭某某发生争吵,郭某某不知拿什么东西打其手一下,又打其嘴上一拳,其掏出刀捅郭某某脖颈处一下,后离开砖厂并打110和120电话,说明用刀捅人了。
上述证据,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争吵、厮打中,持尖刀捅刺郭某某面、颈部,致郭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张某某作案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有自首情节,应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金有成 代理审判员 鲁 瑞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书记员:戴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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