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颉某某
公诉机关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无前科。
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3)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日13时55分,被告人颉某某驾驶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科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村路交叉路口时,遇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土右旗新村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颉某某所驾车辆的前部与张某某所骑电动车的右侧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颉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颉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各项费用470000元,一次性了结。
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材料即:1、现场勘查笔录;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材料;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户籍信息、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颉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春平
书记员:郝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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