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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县××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区××小区物业办公室。代码证号:67045367-4。
法定代表人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男,住××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县××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从即日起开始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被告已拖欠物业费806元(住房面积112平方米,0.4元/月/平方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06元(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及滞纳金13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原告××县××物业有限公司与××市××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6月5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市××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4元/平/月,每季度收取一次,逾期不交纳物业费按应交金额的0.3%按日收取滞纳金。被告王×的房屋在该小区B区2-3-302室,该房屋面积为112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06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及资质证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市××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对此有约定,应视为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被告应按拖欠物业费的30%支付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241.8元(80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06元、违约金241.8元,合计104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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