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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抚松县人,抚松县抚松镇联办林场临时工,住抚松县。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7年1月1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辩护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贾某某和抚松镇西关村签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书,购买了抚松镇西关村55、56、64、65林班1-17小班,共计44.69公顷的商品林。2016年12月的一天,贾某某给马某打电话称其采伐的手续下来了。随后,贾某某将伐树、打枝丫、下件子、捞木头的活承包给马某。2017年1月6日至1月11日马某带领其雇佣的冷某等人携带油锯等工具,进入贾某某指定的商品林地内,任意采伐落叶松树875株、胡桃楸9株、榆树6株,共计890株,合立木蓄积260余立方米。经湾沟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该伐树地点位于湾沟林业局榆树川经营所21林班21-1小班。经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贾某某伐树地点与抚松县林业局西山界外林64林班7小班系同一小班,面积、位置、边界走向基本相符,属争议地块。贾某某采伐林木时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案发后,除贾某某出售的林木外,剩余林木被收缴,返还湾沟林业局仙人桥木材经营处,其他涉案物品被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将滥伐的部分林木出售给王某1,违法获人民币204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犯罪的证据
(1)《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抚松镇西关村55、56、64、65林班1-17小班,共计44.69公顷的商品林。
(2)抚松镇西关村集体造林底账9份、靖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11份相互印证,证明抚松镇西关村三社于1964年至1970年在西山牤牛岗造林后,靖宇县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林权执照。
(3)调查因子登记表、宗地面积测量记录、每木检出野账、宗地附图相互印证,证实位于抚松镇大崴子30亩林地归抚松镇西关村三社所有。
(4)抚松县抚松镇西关村“转让西山林地670亩收款收据”、抚松镇西关村股份制林地转让资金分配明细、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已于2015年5月15日将130万元交付给西关村,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已按村民所占股权分配给相关村民。
(5)湾沟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湾沟林业局榆树川经营所21林班21-1小班,滥伐林木894株,蓄积260.5192立方米。
(6)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意见,证实贾某某采伐林木地点在抚松县林业局西山界外林64林班7小班,其出具的平面图与湾沟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出具的贾某某盗伐林木平面图的面积、位置、边界走向基本相符,属争议地块。
(7)吉林省森林公安局湾沟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盗伐林木现场照片相互印证,证实了滥伐林木的现场情况。
(8)被告人贾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指认部分滥伐林木的伐根及捞下山的落叶松存放地点等情况。
(9)聂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马某让其捞木材的地点和捞下山后堆放木材的地点。
(10)郭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马某让其和王某2、聂某、刘某1,还有高丽城子一个姓孙的老头捞木材的地点和捞下山后堆放木材的地点。
(11)马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湾沟林业局榆树川经营所施业区21林班21—1小班内,现场指认了其滥伐林木的伐根890个。
(12)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相互印证,证实贾某某随身携带的采伐许可证2张、地块复核认定表1张,贾某某和王某1签订的“木材买卖协议”1张、原木材积表、雇用人员名单1张、手机2部被依法扣押。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马某持有的油锯2台、斧子1把、手锯1把、刨钩2把、马套3副、铁链1个,被依法扣押。
(14)湾沟林业局仙人桥木材经营处出具的证明、原木检尺野账相互印证,证实2017年3月23日,仙人桥木材经营处收到湾沟森林公安分局森侦大队在湾沟林业局榆树川经营所21林班21小班依法收缴的落叶松2291根,共计263.220立方米。
(15)被告人贾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实贾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成刑事责任能力。
(16)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西关村的林子是其帮助被告人贾某某联系购买的,其代贾某某在和西关村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上签的名字。
(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曾找其和其他四人一起到榆树川大崴子确认过落叶松林子的边界,其告知该地块是西关村和湾沟林业局有争议的落叶松林子。
(1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的一天,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采伐的活下来了,咱们去看一看山场。第二天,他开车接的我,我上车看见副驾驶座上坐着一个老头,我和姜某坐在车的后排座上,贾某某开车拉着我们从牤牛岗这面上的山,车开到岗上一个石场就走不了了。我们四个人下车步行,那个老头带领一起到了叫大崴子的落叶松林,我就问贾某某是采伐这块落叶松林子吗?贾某某说这块林子有争议,采不采还不一定。过了几天,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大崴子落叶松林子的采伐证下来了,他将这活全包给我。就这样我就开始联系干活的人,联系的冷某、贾某、游某,元旦那天我又联系的郭某,让他找了几个马捞木头。另证实,2017年1月6日早晨7点钟,我让游某开他的银色大发车拉我和冷某、贾某,在我家装了两台油锯,两桶汽油、两把斧子和一些吃的。我们到大崴子山场后,顺着沟趟子往山上伐树,我拎着油锯伐树,让游某跟锯,冷某、贾某打枝丫。1月7日,我和游某、冷某、贾某又伐了一天树。晚上我给郭某打电话让他第二天组织马上山捞木头。1月8日上午我安排游某带另一台油锯到山下造材,贾某给量材。8点钟郭某他们来了三四匹马,捞了一天。我看粗的捞不了,中午我就给抚松县的朋友陈某打电话,说想雇他的拖拉机捞木头,他说行,明天就来干。9日我在山场安排完活,我就开自己的三轮车到抚松县接到事先联系好的程某回到山场,看到又来了两匹捞木头的马,陈某开他的拖拉机也来了。晚上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10日要发车。10日早晨我们去山场,我安排游某和贾某在山下造材,我在山坡往山下放木头,挂车和钩机也是上午去的。下午开始装木头时贾某某开车去了,装完木头他就和挂车一起走了。11日我们干到快黑天时,榆树川经营所的人去了,说我们采错了,不让干了,我们都回家了。第二天下午,我被带到榆树川派出所,在派出所取完材料我就借上厕所的机会跑了。
(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马某于2017年1月8日下午打电话说想雇其开拖拉机捞木材。其于1月9日按马某的安排用拖拉机拖落叶松,共干了三天。
(2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11日看到马某、冷某、游某还有一个好像叫小平子的,开拖拉机的陈某、高丽城子孙某在大崴子干活。
(2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打电话让马某帮忙找活干,马某于2017年1月9日到抚松县接其到榆树川大崴子山场。当日下午,其和马某、冷某、贾某一起往山下捞木头。
(22)证人冷某、游某、贾某的证言,共同证实三人是受马某的雇用上山伐树、捞木头、造材。
(2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2日马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到榆树川大崴子捞松木杆。1月7日,其到找王某2,聂某、刘某1到大崴子捞松木杆。
(24)证人王某2,聂某、刘某1的证言,共同证实2017年1月7日郭某联系三人带着马到榆树川大崴子捞松木杆。
(2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10日带着马到榆树川大崴子捞过一天松木杆。
(2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10日带着马到榆树川大崴子捞松木杆,1月11日下午看到榆树川经营所的护林员王某3他们到了山场。
(27)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春天,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西山村牤牛岗山上的600多亩林地。在签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买卖合同书》时由联办林场场长赵某1代其签名。2016年底,其用联办林场的名义申请了两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因这两处采伐地点离抚松县距离比较近,随时可以运输,其没有着急伐。2016年12月份,其又去抚松县林业局申请“大崴子”的采伐许可证,但没有申请下来。因为怕错过采伐季节,就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决定采伐只有在道路冻住时才能运输的“大崴子”处的林木。其将采伐的工作以每立方米150元钱的价格包给马某。
2.认定贾某某出售部分滥伐的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20400元的证据
(1)木材买卖协议,证实在2017年1月7日,王某1和贾某某签订了木材买卖协议,王某1交付给贾某某定金2万元。
(2)白山市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02306237”号植物检疫证书、编号为xxxx04,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以抚松县抚松镇联办林场的名义办理了从抚松镇联办林场至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的26立方米木材的植物检疫证书和木材运输证。
(3)辽源市东丰县长安电信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检材小票,证实经该公司检尺178根落叶松杆,共计25.91立方米。
(4)王某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卖给其落叶松木材的装车地点。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10日接受被告人贾某某的雇用,用其钩机在花园口镇双河村采石场附近装了一车木材,材长是7米和8米的,稍头径级是10公分至14公分,共计27.2立方米。
(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9日晚上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10日要发车。2017年1月10日下午其看到装完木头后,贾某某就和挂车一起走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10下午,贾某某接其到抚松县西江桥头,给一辆蓝色加长大货车上的落叶松木材打检木号印。其把打号锤给司机,司机打的号。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10日傍晚,王某1运输一车落叶松路过木材检查站,经其检查,发现木材上没有检木号印。后来其看到一个女的拿来了打号锤并给了司机,司机打的号,打完号其将该车放行的事实经过。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7日,其和贾某某签订了木材买卖协议,并交付定金2万元。2017年1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其把车开到装木材的地点。下午三四点钟贾某某拿来搬运证才装的车,其和贾某某检的尺是27.2立方米,其付给贾某某20400元木材款。后其将木材卖到东丰县长安电信防腐材料有限公司。
(10)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东丰县长安电信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收购了王某1运送的178根落叶松杆,共计25.91立方米。
(1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1月7日与王某1商定木材价格每立方米750元,其负责装车、办运输手续、打检木号印,后双方签订了买卖木材协议。其办理了相关运输手续后,王某1于2017年1月10日开车拉走了27.2立方米落叶松,王某1付给其20400元。
3.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立功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的检举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曾于2017年9月7日检举过抚松县兴隆乡施业区有人盗伐,并将伐好的林木向寺庙方向捞。
(2)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受案登记表、白山市森林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举报线索,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10日立案侦查后抓获了相关犯罪嫌疑人。
(3)抚松县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案发地点、权属及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
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并可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已达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贾某某提供他人涉嫌犯罪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贾某某所在社区对其调查评估认为,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综上,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2部,系其本人所有,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油锯2台、斧子1把、手锯1把、刨钩2把、马套3副、铁链1个,依法返还原物所有人。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玉玲
审判员 刘强
审判员 李君

书记员: 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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