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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奸、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薛瑞峰(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汉族,文盲,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后旗。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察右后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瑞峰,内蒙古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张海云,女,1972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未遂)、侮辱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瑞峰、手语翻译张海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察右后旗某某村村民何某某(出生于1928年)家中,打破门玻璃强行进入屋内,将熟睡中的何某某和自己的衣服全部脱掉,对何某某实施强奸,因生殖器未能插入何某某阴道内,之后张某某将生殖器插入何某某口中,用手抠摸、用口咬被害人阴部,进行猥亵,并殴打何某某,致其肋骨等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3年5月、7月间,张某某先后两次到何某某家里,在其独自在家以及小便的时候,对何某某进行骚扰,并面对何某某两次脱掉自己的裤子,暴露生殖器。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未遂)没有异议。
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侮辱妇女罪有意见。
理由是,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两次去过何某某院子里,并露出了生殖器,但是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侮辱妇女的方法,故不构成侮辱妇女罪。
本案中书证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属于听力(四级)残疾人,再从客观事实表明,张某某确系交流有障碍,无法正常进行语言交流,属于《刑法》第19条之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用下流动作调戏妇女,损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其行为构成侮辱妇女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
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用下流动作调戏妇女,损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其行为构成侮辱妇女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审判长:苏和

书记员:郝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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