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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1故意杀人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被害人马占福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系被害人马占福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系被害人马占福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1。系被害人马占福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系被害人马占福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田某1。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同心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思远,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系被告人田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1。系被告人田某1舅舅。

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2日以吴检刑诉(200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田某、白某、马某1、马某2、马某3亦具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晔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田某、白某、马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晓红,被告人田某1及其辩护人马思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忠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田某1的弟媳马娟因家庭琐事与婆婆杨某发生争吵。25日,马娟的父亲马某到被告人田某1家和杨某发生争吵后,马某打电话叫来其子马占福、马某3,二人到后即对被告人田某1进行殴打。在打斗中,被告人田某1跑到厨房拿了一把刀子在马某3后背刺了一刀,在马占福的腹部捅了一刀。马占福、马某3被送往医院抢救,马占福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田某1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马占福系因单刃锐器刺入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马某3系被锐器刺伤右腰部致肝破裂、隔肌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据上,指控被告人田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活体检验鉴定,物证刀子,证人马某、杨某、马娟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和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被害人马占福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埋葬费等共计170286.62元;赔偿马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5万元,两项共计赔偿320286.62元。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田某1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属姻亲关系,在矛盾发生后不能冷静处理,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应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法部分178017.84元。
被告人田某1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辩解是其姑舅家来了四个人围打其,姑舅马某要卸铡刀致其于死地,被逼迫下拿刀子阻止他们,在惊慌之下伤了谁也不知道,死伤者是自己的兄弟,自己非常后悔,事发后在村主任田彦荣的带领下到同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愿意认罪伏法。辩护人辩称:本案是一起姻亲间因为家庭琐事引发的凶案,事发突然,无预谋。被害人受伤的部位系非致命部位,被告人是在情急之下捅的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且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在庭审中也向被害人家属表示了深深的歉意并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人田某1的弟媳马娟因家庭琐事与婆婆杨某发生争吵。25日马娟的父亲马某到被告人田某1家和杨某发生争吵,并摔破了屋内的暖瓶。当日中午10时30分,马某打电话叫其子马占福、马某3到田某1家,马占福、马某3与马吉生到后即对被告人田某1进行殴打,打斗中,田某1跑进厨房,看到马某欲卸铡刀,便拿一把刀子来到院中,持刀在马某3后背刺了一刀,在马占福的腹部捅了一刀,致马占福当场倒地,被告人田某1逃离现场。马占福、马某3被他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马占福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被告人田某1在村主任田彦荣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马占福系因单刃锐器刺入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马某3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腰部致肝破裂、隔肌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及破案报告,证实2008年8月25日中午12时许马娟到同心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哥哥马占福、马某3在兴隆乡黄谷村田某1家中被田某1用刀戳伤,马占福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3正在抢救中。当日中午13时42分犯罪嫌疑人田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同心县兴隆乡黄谷村田某1家,院内地上有滴点状血迹,草房地上见一把铡刀,房内地上见一红色塑料壳暖瓶碎片,地上有水渍。
3、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马占福因锐器刺入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马某3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腰部致肝破裂、膈肌破裂,伤情程度属于重伤。
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红色木把单刃刀,证实从被告人田某1手中扣押其作案用的工具,已当庭令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5、物证鉴定证实,从被告人田某1手中扣押的匕首上的血迹其中一处来自于马占福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6、被害人马某3陈述,2008年8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父亲马某打电话让马占福、马某3到田某1家,便同弟弟马占福、同村村民马吉生一同骑一辆摩托车到田某1家,进门后马占福同田某1打了起来,后发现父亲马某和一个老汉在草房子里,就上去打了老汉两巴掌,父亲说“你打错了,这是你舅舅”,从草房出来便被田某1用刀戳在后背,田某1又戳了马占福后翻墙跑了。
7、证人马某证实,2008年8月25日早晨到女儿马娟家向亲家杨某要女儿的金项链和杨某吵了起来,拿起一暖水瓶扔打杨某没打上把暖水瓶打碎了,杨某1进来劝。我出来给儿子打电话让到田家,10时30分儿子马某3、马占福和一个小伙子骑一辆摩托车来,两个儿子和田某1打了起来。我跑到草房准备卸铡刀时,杨某1把我抱住,大儿子马某3到草房打了杨某1几拳,我说“打错了,这是你舅舅”,杨某来骑到铡刀上不让我卸铡刀。我和杨某1从草房出来看见二儿子倒在地上,衣服上有血,大儿子站在大门口处,裤子后面流血,田某1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从后墙翻过去跑了,然后我们就把马某3、马占福送到同心县医院抢救。
8、证人马娟证实,2008年8月24日发现金项链被婆婆杨某拿走了,向杨某要杨不给,第二天父亲马某来家里后和杨某吵起来,马某拿暖瓶扔打杨某没打上,杨某1把马某拉了出去。马某给儿子打电话让来,10时30分马占福、马某3还有一个小伙子骑一辆摩托车来,进来就和田某1打了起来。马某到草房找东西,杨某1、杨某跟了进去,田某1从厨房拿刀子出来把人捅了。
9、证人马吉生证实,马占福叫其与马某3一同到田某1家,田某1家门口站着一个女人给马占福打招呼,马占福动手打了那个女人两巴掌,马占福、马某3就同田某1打了起来,田某1拿刀子捅了人。
10、证人杨某证实,马某到我家让把马娟的项链还给马娟,马某拿暖瓶砸我没砸上,就拿出手机打电话,他两个儿子还有一个小伙子来。穆萨(马占福)打了我几拳,又围住打田某1。马某到草房要卸铡刀,我扑在铡刀上不让卸,有人喊了一声,我从草房出来看见穆萨(马占福)肚子在流血,田某1手里握着一把刀子跑了。
11、证人田西林证实,我妈杨某拿了我媳妇的项链,两人吵了起来,马娟给她父亲马某打了电话。第二天马某来和杨某吵架并砸了暖水瓶,马某打电话让家里人来,11时许看见马某3、马占福和一个小伙子同田某1打架,我去拉时马某3把我打晕,等我清醒时马占福、马某3在地上躺着。
12、证人杨某1证实,马某和我姐杨某吵架,我过去看见地上砸碎的暖瓶,我劝马某,马某打电话让两个儿子再叫上两个人来。马某到草房要取铡刀,我抱住劝,马某的大儿子打我,马某说“你打错人了,这是你舅舅”。杨某骑在铡刀上,不让卸铡刀,我出草房看见马某的二儿子躺在地上,衣服上有血,马某的大儿子裤子后面有血。
13、证人马桂花、田佳雪证言,证实事发的前因及造成的后果。
14、同心县兴隆乡黄谷村村主任田彦荣证言,证实陪同田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1系同心县兴隆乡黄谷村四自然村农民,生于1977年12月1日。
16、死亡证明证实,死者马占福系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家塘村农民,生于1985年3月1日。
17、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供认打架的起因及其被马占福、马某3等围打,跑到厨房看见马某3、马占福卸铡刀,就顺手拿一把刀子出来,在马某3后背戳了一刀,在马占福肚子戳了一刀,后在村主任田彦荣的陪同下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无视国法,仅因家庭琐事持刀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1在被马占福、马某3围打躲进厨房后,马占福、马某3对其侵害已停止,其在看到马某欲卸铡刀,便拿刀到院中朝马某3背部、马占福腹部各捅一刀后逃离,造成马某3因锐器刺伤右腰部致肝破裂、隔肌破裂致重伤;马占福因单刃锐器刺入右心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田某1持刀捅向被害人要害部位,虽有防卫因素存在,但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态度。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受伤部位系非致命部位,被告人田某1是在情急之下捅的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害人从中宁县喊叫水乡马塘村赶到同心县兴隆乡黄谷村田某1家追打被告人田某1,过错明显;被告人田某1犯罪后,在村主任田彦荣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可对被告人田某1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杨某1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始终在劝解被害人一方,没有动手打人或帮助被告人田某1实施犯罪行为,相反还受到被害人一方的殴打,与被害方一死一伤的结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田某1系成年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杨某1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田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但被告人田某1家庭经济困难,赔偿能力有限,可视其赔偿能力予以赔偿。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田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田某、白某、马某1、马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杨某1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作案工具红色木把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国鸿
审判员 杨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杨巧玲

书记员: 姬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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