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后杨木林子村,系被害人张艳杰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子富,男,38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开原市五金街6号楼5单元101室,系被害人张艳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子强,男,33岁,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后杨木林子村,系被害人张艳杰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xxx,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张相镇孟家屯村11组237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辽宁省铁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包子龙,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通科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王子富、王子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继东、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王子富及王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包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与王凤、佟童、党辉、刘大伟(四人均已被判刑)及李超(身份不详)、朗淑梅(下落不明)均是同一传销组织成员,共同租住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四委计委楼西数一单元六楼东室,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崔某为该传销点的负责人。2009年6月3日,王淑坤(系王凤之母,已被判刑)将通过打麻将认识的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后杨木林子村村民张艳杰骗至通辽市科尔沁区王凤等人租房处。为使张艳杰加入传销组织,在崔某的安排和指使下,王凤、佟童负责看控张艳杰,当晚王淑坤、张艳杰留宿在此租房处。次日,王凤、佟童、王淑坤带张艳杰听传销课,张艳杰发现是上传销课后便提出离开通辽回家,王凤、佟童、王淑坤等人劝阻,并谎称当日已没有返程的车次,张艳杰无奈继续留宿在被告人崔某等人的租房处。
2009年6月5日7时许,被害人张艳杰再次提出离开通辽回家并欲给家人打电话时被被告人崔某阻止,之后,被告人崔某与王凤、佟童、刘大伟、党辉、王淑坤、李超、朗淑梅继续对张艳杰进行劝留,张艳杰不从。为阻止张艳杰离开,被告人崔某和王凤让佟童、党辉堵门,张艳杰与佟童、党辉发生争吵,并用矿泉水瓶掷打佟童,佟童躲过后便坐在门口阻止张艳杰离开。崔某也阻止张艳杰离开并与张艳杰发生争执,期间,几人一直劝留张艳杰,张艳杰见回家不成,情绪非常激动,去厨房取来菜刀,被朗淑梅将菜刀夺下。张艳杰进入党辉、刘大伟和李超居住的卧室并把门插上,被告人崔某推门未推开,党辉和李超遂将门踹开,张艳杰从该卧室出来进入卫生间并插门,党辉和李超再次将门踹开,张艳杰又返回卧室,这时崔某等人在客厅吃饭,张艳杰趁众人不备将门插上,被告人崔某和党辉、李超又将门踹开,发现张艳杰从卧室窗户坠楼身亡。法医鉴定,张艳杰系高坠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崔某与王凤等人离开现场,到通辽市人民公园会合后经商议,被告人崔某让王凤、王淑坤回到现场查看情况,让其谎称张艳杰坠楼时不在现场以欺骗公安机关,王淑坤、王凤如被告人崔某所述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了虚假陈述。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王子强、王子富在本院审理的王凤、佟童、党辉、刘大伟、王淑坤非法拘禁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0)科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王凤、佟童、党辉、刘大伟、王淑坤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王子富、王子强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08.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淑坤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00元、佟童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000.00元、党辉的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亲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以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为目的,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导致被害人为脱离传销组织控制而坠楼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受刑罚处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王子强、王子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崔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对本院(2010)科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六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与王凤、佟童、党辉、刘大伟、王淑坤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伟、王子强、王子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108.00元,去除已付的人民币67000.00元,余款人民币4710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晓君
审判员 翟德慧
人民陪审员 朱金坪
书记员: 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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