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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财信总公司等信用证诈骗、单位行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单位海南省财信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进海,财信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财信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李家福。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原系海南昌隆进出口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总经理,捕前系香港永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香港中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董事长、海南永成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4年6月19日被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2,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建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5年2月2日被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4,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1。原系海南富雄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富雄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捕前系海南福雄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福雄实业公司)、海口长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升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4年8月2日向检察机关投案,同月6日被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琼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1,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海南省财信总公司犯信用证诈骗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家福犯信用证诈骗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贪污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李某某1犯信用证诈骗罪、贪污罪;被告人林建民犯信用证诈骗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池晓娟、王若、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财信总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林建民、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某、张某某2、任某某、王某某4、冯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休庭后,被告人林建民的辩护人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公诉机关因需要对本案的有关证据进行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次二个月。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提出申请并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一)1995年3月,被告人李家福任财信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为盘活公司,李家福多次开会要求多种渠道融资,但效果不明显。被告人李家福得知被告人马某某有办法到银行开信用证"融资",便找马某某帮忙为财信总公司解决资金问题。经李、马两人多次商议后确定,由财信总公司成立多家公司,以这些公司的名义到银行申请开信用证,财信总公司提供担保;马某某负责疏通银行关系及联系香港方面的公司签订虚假的外贸合同、在境外将信用证贴现事宜。给银行和香港公司10%~20%不等的利息、手续费作为好处。为此,李家福在财信总公司专门成立了"融资小组",由财信总公司的副总经理、计财部经理曾某某(另案处理)任组长,负责准备开具信用证的所有事务。
从1995年下半年开始,财信总公司先后在省工商局注册成立了海南珠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泰公司)等七家公司;收购海南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兼并海南富雄公司。尔后,由昌隆公司职员庞某某(另案处理)提供范本,帮助财信总公司"融资小组"负责伪造进口铜板纸、白卡纸、罗纹钢等货物购销内外贸易合同等开具信用证所需的一切手续、文件资料和相关单据,以上述九家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南支行(以下简称省工行)申请开具LC51195203等不同证号的18单远期进口货物信用证,共计金额53229836.32美元。省工行为上述信用证垫付人民币447039855.85元。
香港的中隆公司、华宝东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东峰公司)、纪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明公司)等境外公司,按事先约定,分别将上述开出的信用证在境外银行贴现并扣除"手续费"、利息后,将余下信用证贴现资金共计人民币249854534.27元转回财信总公司控制的账户内。财信总公司采取用后一笔资金归还前一笔资金的方法归还了3单信用证款,其余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的项目投资、日常开支和偿还债务。
后省工行将上述未归还的信用证垫付款及利息转为财信总公司担保下的贷款。2002年1月,因财信总公司及其控制的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省工行将贷款的本息,合计人民币423727851.50元划定为"损失类贷款"。
在开信用证过程中,因马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1方合作成立富雄公司共同开发的"海港花园"20亩土地项目,受房地产市场滑坡、土地价格过高的影响,无法收回投资成本421万元或继续开发。马某某便提出用财信总公司的信用证贴现资金收购该项目。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1和李家福商定,由财信总公司兼并富雄公司并以1000元/平方米,共计7600万元收购其"海港花园"土地项目;财信总公司用富雄公司名义向省工行申请开信用证到香港贴现,再用贴现资金支付"海港花园"项目款;从中分1000万元给李家福,余下的6600万元除去成本后,马某某、李某某1双方按协议五:五分。1995年12月5日,李家福安排财信总公司职员王某某2(另案处理)与李某某1签订关于富雄公司更换法人代表并以7600万元的价格受让"海港花园"协议。财信总公司以富雄公司、确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雄公司)名义开具了4单信用证,后将贴现资金中的5910万元转入海南福雄贸易公司账户。李某某1从中分得1090万元、马某某分得1079万元、李家福分得800万元。
1999年5月31日,李某某1和王某某2签订补充协议书,将原来的"海港花园"项目转让款7600万元调减为5800万元。
(二)1995年11月间,被告人林建民与李家福在商谈林建民的佳丽公司偿还财信总公司300万元借款时,提到开信用证"融资"还款的方法,并商量找马某某帮忙为佳丽公司开信用证"融资"。马某某同意帮忙。
1995年12月12日,林建民以虚假资料注册成立佳宏公司,自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目的就是用来申请开信用证。曾某某、庞某某等人为佳宏公司伪造内外贸易合同等开具信用证所需的一切手续、文件资料和相关单据,交给被告人林建民签名确认后,在省工行开出2单信用证,共计金额7790386.89美元。省工行为这2单信用证垫付资金折合人民币64675995.35元。
香港的中隆公司、华宝东峰公司按事先约定,将上述2单信用证在香港银行贴现并扣除"手续费"、利息后,把余下的信用证资金共计人民币48621605.87元陆续转回佳丽、佳宏公司。佳丽公司还给财信总公司原欠款本息人民币3732301元,借给财信总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余款用于投资和日常开支。
1999年12月,省工行将上述2单未归还的信用证垫付款及利息转为贷款。2002年1月,因佳宏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省工行将上述贷款的本息共计人民币91951239元划定为"损失类贷款"。
(三)被告人李家福胞弟李某某为在儋州炒地,于1996年1月成立了海南广福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顺公司)。由于没有资金,李某某于同年4月找李家福借钱。李家福同意,让李某某找海南广福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福隆公司)法人代表李家禄要钱。同月22日,广福隆公司将550万元转给广福顺公司。同年5月中旬,李某某再次找李家福借钱。李家福便让财信总公司的财务人员从财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房地产公司)账上转200万元给广福顺公司。1996年7月11日,李某某还给财信总公司200万元。1998年1月8日,李某某将所购的4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广福隆公司,用于冲抵其550万元借款。
(四)被告人李家福为解决财信总公司资金困难,欲从省工行开信用证"融资",便找被告人马某某帮忙疏通银行方面的关系,商定给银行有关人员"好处"。马答应李的请求,在财信总公司及其控制的公司到省工行开具信用证过程中,从1996年春节前至1997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替财信总公司在不同地点,先后送给省工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李家祥(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此外,在1996年间,还送给省工行国际业务部结算科科长林群(另案处理)港币12万元,交待庞某某送给林群人民币20万元。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林建民、李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
2、另案被告人李家祥、林群的供述;
3、证人刘某、曾某某、王某某2、刘某某1、王某某1、黄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史某某、蔡某某、王某某3、韩某、林某某、王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林某、李某某、郭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书证:(1)财信总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注册资料、18单信用证副本和相关合同、资料、单据等;
(2)有关财务凭证及银行凭证;
(3)财信总公司会议记录;
(4)海口海关、黄埔海关、深圳海关、拱北海关及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5)关于富雄、确雄公司4单信用证款,"海港花园"项目转让款来源、流向的相关书证材料;
(6)佳丽公司、佳宏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2单信用证副本及相关合同、资料、单据等;
(7)有关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使用证等资料;
(8)广福顺公司工商注册资料;
(9)土地转让合同、批复、公证书等相关资料;
(10)开具信用证、外汇管理、处理相关责任人的有关规定、文件;
(11)损失类贷款处理的相关资料;
(12)出入境记录。
5、司法会计鉴定书。
6、其他证明材料:(1)马某某自首、立功的证明;
(2)李某某1自首的证明;
(3)退赃证明材料;
(4)扣押物品。
7、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林建民、李某某1主体身份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3月,被告人李家福被任命为财信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时值该公司资金困难,被告人李家福多次召开会议,要求采取多种渠道融资,但效果不明显。于是被告人李家福找到被告人马某某帮忙融资。经李、马两人多次商议确定,由财信总公司成立多家子公司,以子公司的名义到银行申请开信用证,财信总公司提供担保;马某某负责疏通银行关系及联系香港方面的公司签虚假的外贸合同,在境外将信用证贴现。同时由被告人马某某叫昌隆公司职员庞某某协助财信总公司开具信用证,财信总公司每单信用证给银行和香港方面的公司10%~20%不等的利息、手续费作为好处。为此,财信总公司专门成立了"融资小组",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兼计财部经理曾某某任组长,负责开具信用证的所有事务。从1995年下半年开始,财信总公司先后注册成立了珠泰公司、海南隆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海南广汇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隆公司)、海南信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运公司)、海南广财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财信公司)、确雄公司、广福隆公司,并收购金某公司、兼并富雄公司。从1995年11月至1996年11月,由庞某某提供范本,财信总公司以上述九家公司的名义,伪造进口铜板纸、白卡纸、罗纹钢等货物购销内外贸易合同等开具信用证所需的一切手续、文件资料和相关单据,向海南省工行申请开出证号为LC51195203、51195204、51195228、51195229、51195234、51195235、51196083、51196084、51196085、51196277、51196294、51196313、51196314、51196323、51196324、51196351、51196352、51196353的18单远期进口货物信用证,共计金额53229836.32美元。省工行为上述信用证垫付53875376.13美元,折合人民币447039855.85元。
财信总公司所开的上述18单信用证,除广福隆和广汇隆公司所开的5单信用证,共计13135462.58美元(折合人民币108963427.92元),交给刘某某的城坚、宏坚公司进口钢材套现外,其余13单信用证通过刘某等人在香港的华宝东峰公司、中隆公司、纪明公司等境外公司按事先约定,在境外银行贴现并扣下手续费、利息后,将余下的信用证贴现资金转回财信总公司控制的账户里,财信总公司控制的公司账户收到18单信用证回款共计人民币249854534.27元。财信总公司除将上述回款用于还清确雄公司开具的LC51195234号信用证和隆某公司开具的LC51196084、51196085号信用证本金及利息共计12826493.24美元(折合人民币106525401.74元)及归还其他单信用证部分款共计451344.16美元(折合人民币3741496.34元)外,其余款项主要用于公司的项目投资、日常开支和偿还其他债务。造成省工行41828365.57美元(折合人民币346945283.17元)无法收回。
2002年1月,海南省工行将无法收回的本金及利息划定为"损失类贷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家福的供述。对在财信总公司为何开具信用证"融资"的事实,其供述:1995年3月,其上任财信总公司老总后,财信总公司的资金状况非常困难,资不抵债。为了融资,多次召开会议,但效果不明显。其将财信总公司的情况向时任海南省财政税务厅厅长的刘桂苏作了汇报,刘要求其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包括走融资的路,并说让被告人马某某帮财信总公司融资。
对在其如何与被告人马某某商量财信总公司开信用证及各自分工的事实,其供述:财信总公司为了融资,其与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商谈开信用证事宜。马某某向其详细介绍了开信用证的流程,如何与境外签订合同,如何扣中介费后套回现金,及在香港方面由马某某的生意伙伴配合,刘某收取10%的手续费。其明知融资是个假东西,实质上是骗银行的钱。在具体分工上,其在财信总公司成立融资小组,由曾某某任组长,刘某某1(另案处理)等人为成员,由融资小组提供开具信用证的相应手续;财信总公司成立多家子公司,以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开信用证。马某某则负责疏通银行方面的关系;叫昌隆公司的职员庞某某来协助财信总公司办理信用证的有关手续;在境外配合上,马某某推荐他在香港的生意合作伙伴刘某负责,由刘某收取10%的手续费。
对在财信总公司成立多家下属子公司并用子公司融资的事实,其供述:其任财信总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了开信用证融资,财信总公司采取了虚构股东及注册资金的方法,找一位叫曾某某1的中介人帮助,先后注册成立了珠泰公司、隆某公司、广汇隆公司、信运公司、广财信公司、确雄公司、广福隆公司,后来财信总公司收购了金某公司、兼并了富雄公司,并以上述9家公司的名义,采取虚构进出口贸易合同等方法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进行融资。融资回款除归还部分信用证本金及利息外,其他主要用于公司的项目开发和还债。
对在财信总公司利用刘某某的城坚、宏坚公司经营钢材将财信总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套现的事实,其供述:财信总公司没有和刘某某做过生意,在广福隆、广汇隆公司开出的几单信用证中,只是利用刘某某经营钢材的关系,将银行在境外的款通过销售钢材的途径弄回来而已。
对在开信用证的过程中,手续费的收取及被告人马某某所得的好处的事实,其供述:财信总公司每开一单信用证,由刘某收取10%左右的手续费,刘某在香港套现后,将手续费扣下,余款转回我们指定的账户。在开信用证的过程中,刘某来海口与其和马某某谈了信用证套现、转账的事,在结算手续费时,刘某也来海口。马某某帮助财信总公司开信用证所得的好处,就是融资回来后,财信总公司用一部分钱收购马某某的项目。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对其为何帮助财信总公司开信用证融资的事实,其供述:李家福上任财信总公司老总后,财税厅厅长刘桂苏找其说:"财信公司要通过搞进口贸易套取资金回来搞项目开发,这方面你们(指其和刘某)业务熟悉,到时要多指导他们。"
对其如何与被告人李家福商量为财信总公司开信用证及各自分工上,其供述:李家福为了解决财信总公司的资金困难,多次找其商谈财信总公司融资的渠道,并问到开信用证融资是怎么回事,其向李家福介绍了正常做进出口贸易开信用证与利用开信用证套钱的区别,李家福说没有能力做进口贸易生意,开信用证套钱倒是个融资办法。在具体分工上,其在帮财信总公司融资的过程中做了三件事。一是疏通和打点省工行方面的关系;二是李家福不熟悉香港方面的情况,其找刘某帮李家福解决香港方面的事,比如假合同、套现等,财信总公司给刘某10%左右的手续费;三是叫庞某某去配合财信总公司办开证的具体手续。
对财信总公司利用刘某某的城坚、宏坚公司经营钢材将财信总公司开出的信用证套现的事实,其供述:听庞某某说,刘某某做钢材生意急着用钱,正好财信总公司开的信用证只需要套现而不是做生意,所以就把几单信用证给刘某某,让刘在做钢材生意中帮财信总公司套现。
对在开信用证的过程中,手续费的收取及其所得的好处,其供述:财信总公司开信用证10%的手续费是刘某和钟炫柱他们的公司收。其帮助财信总公司开信用证所得到的好处,就是财信总公司用一部分钱收购其的项目。
2、同案人及其他涉案人的供述:(1)原财信总公司副总经理、融资小组组长曾某某供述证实,李家福上任财信总公司老总后,为了解决公司资金困难,多次召开公司会议,要求采取多种渠道融资,并成立融资小组,由其任组长。财信总公司先后成立了广汇隆等7家子公司,并收购金某公司,兼并富雄公司。在融资的过程中,具体融资情况都是由李家福和马某某谈妥后,李家福才交待其用哪一家子公司去向银行申请开信用证,马某某叫昌隆公司的职员庞某某过来协助办理开证手续,银行的关系由马某某去疏通,香港那边的公司由马某某联系,办理融资的手续费按开证金额的12%、15%、18%三个档次收取,财信总公司开的18单信用证,均没有进口货物;有一次,中隆公司一名叫刘某的老板来海口,在昌隆酒店的包某某与财信总公司算开信用证的账。
(2)财信总公司所属的原富雄公司、确雄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王某某2供述证实,其在海口市石山镇上开摩托车拉客时,朋友曾某某介绍其到财信总公司工作。1995年11月,曾某某说让其当富雄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并叫其拿身份证去办相关手续。后其和李某某1签了更换富雄公司法人代表的合同。1995年底,曾某某在一次会议上又宣布其担任确雄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这两个公司的公章、法人代表印章一直由总公司办公室保管。富雄、确雄公司开信用证的资料签名都是曾某某叫其签的。签完后,刘某某1或曾某某就拿到办公室盖章,以后的事其不清楚。开信用证回来的钱其按照总公司的指示转款,主要转往李某某1的公司和财信总公司。所开的信用证均没有进口货物。
(3)原财信总公司融资小组成员、隆某公司经理刘某某1供述,融资小组在将开具信用证的有关手续办好后就交给庞某某带走。
(4)原省工行国际业务部经理李家祥供述,其任省工行国际业务部经理期间,在95年底,马某某来找其,称他介绍一批钢材、白卡纸进口贸易业务给财信总公司的关联企业做,希望其能帮这批企业开信用证。
(5)原省工行国际业务部结算科科长林群供述,其任省工行椰城支行国际结算科科长期间,马某某来找其办理信用证业务,其都受理了。
(6)香港华宝东峰公司董事长刘某供述,其从1988年开始认识马某某。1994年或95年,其与马某某共同成立了中隆公司。其占30%股份,马占70%股份。1995年马某某来香港找其说,国内银行可以开信用证,以信用证的形式做贸易可以赚钱,要求其用华宝东峰公司和中隆公司与财信总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然后向省工行等金融机构开出信用证到香港解付,之后可以给中隆公司0.2%-1%的手续费,其认为办这个事有手续费赚,又没有什么风险,就答应了。同时马某某也带李家福到香港考察其的公司,对其也放心。马某某、李家福要求其做香港方面的总代理,负责签订外贸合同及解付信用证款。所以有一部分信用证其用自己的公司配合财信总公司开信用证,有的信用证其介绍给朋友做,还有一些信用证是马某某、李家福自己去联系。信用证在香港解付,一是什么公司开证就转款回什么公司;二是按马某某的要求转到别的公司解付。
刘某对有关开具信用证资料、汇票等的辨认笔录证实,隆某公司的LC51196084号、广财信公司的LC51196351、51196353、51196313号、金某公司LC51196352号、信运公司LC51196314、51196277号及珠泰公司LC51196083号信用证,由其持有股份的公司操作。
3、证人证言:(1)原财信总公司办公室主任王某某1证言证实,李家福任财信总公司总经理期间,曾派曾某某、刘某某1二人负责搞融资工作,但具体怎么搞其不清楚。财信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是由一名叫曾某某1的中介人到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的。财信总公司办公室当时保管的是各家公司的公章,在融资期间,曾某某、刘某某1曾拿过一些贸易合同、申请书之类的东西让其或林尤茗盖章,有时,曾某某、刘某某1也会叫其将公章交给他二人带出去使用。1995-1996年间,昌隆公司的庞某某经常来财信总公司跟曾某某、刘某某1一起办理开信用证的有关业务。
(2)原财信总公司副总经理黄某某证言证实,李家福上任财信总公司总经理时,财信总公司基本上没什么资金,李家福在办公会议上,就有提出通过多种渠道融资、搞多种经营,把公司搞活的想法。但是具体怎么融资其不清楚。财信总公司的子公司就是在这种前提下成立的,成立的目的无非是用来融资搞多种经营。下属公司的人事安排都是李家福决定。
(3)原海南财信旅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旅业公司)总经理周某某(已判刑)证言证实,马某某对其说过,他在银行有很好的关系,可以用开信用证的方法搞到资金。财信旅业公司只是以担保的身份参与开信用证,手续是庞某某拿资料来办的。
(4)城坚贸易公司总经理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经李家祥介绍,认识昌隆公司的老总马某某和业务员庞某某。1995年7、8月份,庞某某知道其想在省工行开信用证做进口钢材生意,就告诉其,他正帮财信总公司在省工行开信用证,其可以用财信总公司的信用证做钢材生意,然后帮财信总公司把信用证款安全套回来交给财信。之后马某某也给其说了类似的话,让其帮财信总公司把钱弄回来,这样既帮了财信总公司的忙,其又顺便做生意,一举两得。其同意。约在95年9月至96年间,其用马某某、庞某某从省工行开出的5单信用证(即广福隆公司1单和广汇隆公司4单信用证)与新加坡的老客户南洋五矿公司做5单钢材生意,其销售完钢材回款后,把信用证款按庞某某提供的账户、账号转入广汇隆、广福隆公司账户,其与财信总公司的款项已结清。
(5)原珠泰公司总经理王某某证言证实,曾某某说要成立公司,叫其要身份证。但成立什么公司其不知道,有关珠泰公司成立、开信用证等所有资料上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
4、书证:(1)海南省财信总公司的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家福为解决公司资金困难,多次召开会议,要求采取多种渠道融资;决定成立融资小组,由曾某某任组长;兼并公司采取变更法人代表的方法。
(2)香港廉政公署提供的华宝东峰公司、中隆公司等16家香港公司的注册资料证实,华宝东峰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29日,股东是刘某(即刘世梁)、刘玉文;中隆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7日,股东是马某某、刘某,其中马某某持70%股份、刘某持30%股份。东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某、何慧江。其他涉案的公司,马某某和刘某均不是股东。
(3)海南省工商局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广福隆公司于1995年9月14日登记成立,法人代表李家禄,股东为海南财运投资公司、李家禄。1997年11月8日法人代表变更为周某某。
广汇隆公司于1995年9月1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财信房地产公司、李承东,法人代表李承东。2003年11月17日该公司被吊销。
珠泰公司于1995年12月6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海南华兰房地产公司、陈兵,法人代表陈兵。1995年12月25日变更法人代表为王某某,1996年4月3日变更法人代表为杜拥军。
隆某公司于1995年12月6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海南财运投资公司、陈兵、刘亿玲、杜拥军,法人代表杜拥军。
广财信公司于1995年12月21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财信房地产公司、冯威,法人代表冯威。
信运公司于1995年8月24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海南财运投资公司、周某某,法人代表周某某。
金某公司于1992年8月24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岑运忠、陈进海、郑开照,法人代表陈进海。1995年12月18日,金某公司被财信总公司收购为下属子公司。
富雄公司于1994年5月7日登记成立,投资单位为福雄实业公司,法人代表李某某1。1995年11月20日法人代变更为王某某2。
确雄公司于1995年12月6日登记成立,投资者为富雄公司、王某某2,法人代表王某某2。
(4)检察机关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上述财信总公司所控制的下属子公司注册时所提供的注册资金均属虚假注册。
(5)财信总公司利用下属公司骗开18单信用证,骗取省工行款项共计人民币447039855.85元的事实有广福隆公司、广汇隆公司、珠泰公司、隆某公司、金某公司、广财信公司、信运公司、富雄公司、确雄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信用证资料、银行来往电文、付款凭证、特种转账传票、账簿及广福隆公司、广汇隆公司与城坚公司、宏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等书证材料证实。
(6)财信总公司采取用后一笔诈骗来的款偿还前一笔信用证款的方法还给省工行的款项,有省工行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7)珠泰、隆某、确雄、富雄、广福隆、信运公司在1996年10月10日所写的承诺书证实,香港威强公司引存的1000万美元存款应付利息233万美元及广福隆公司欠款本息54万美元、信运公司欠利息6万美元,合计293万美元,由上述公司承担。
(8)李家福代表财信总公司、王某某2代表富雄公司与刘某代表华宝东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财信总公司、富雄公司同意支付信用证展期利息给华宝东峰公司。
(9)李家福代表财信总公司和刘某代表华宝东峰公司在1996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实,财信总公司向华宝东峰公司借款300万美元。
(10)信运公司、广财信公司、金某公司的财务资料、承诺书、协议书、信用证结算清单等证实,广财信公司LC51196313、LC51196351、LC51196353号、金某公司LC51196352号及信运公司LC51196314号信用证款,用于偿还财信总公司欠华宝东峰公司的本息;华宝东峰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及利息是10%-20%。
(11)财信总公司的承诺书、协议书、抵债合同书、全权委托书、还款确认书、催收欠款通知书及有关财务资料等证实,财信总公司向中隆公司借款及在开信用证过程中所欠华宝东峰公司的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华宝东峰公司全权委托永成公司追索。
(12)海口海关法规处、黄埔海关法规处、深圳海关综合统计处、拱北海关综合统计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广汇隆公司、广福隆公司、广财信公司、信运公司、金某公司在海口海关没有注册,证实上述公司没有进行过进出口业务;隆某公司、珠泰公司在黄埔海关无备案记录;富雄公司和确雄公司在深圳海关、海口海关均没有备案记录;广汇隆公司1996年在拱北海关没有进口报关记录。海口海关法规处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广汇隆、广福隆、广财信、信运、金某、珠泰、隆某、确雄、富雄公司在海口海关均未注册登记,故上述公司无法在全国各地海关办理货物进口业务。
(13)海南国际科技工业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没有与广福隆公司和广汇隆公司签订过代理进口合同或协议,没有代理该两家公司的进口业务。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海检技鉴会字(2005)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财信总公司在1995年至1998年间,以财信总公司的下属公司,即富雄、确雄、广汇隆、广福隆、珠泰、隆某、金某、广财信、信运公司进口货物的名义,向省工行担保开具不可撤销信用证18单,到期省工行共垫付53875376.13美元,折合人民币447039855.85元;开具的信用证通过香港有关公司,从数家银行兑现汇入境内,或由境内其他公司付款给财信总公司的下属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249854534.27元;1995年11月至1997年12月,财信总公司的下属公司支付工程、费用款共计人民币241415162.41元。香港公司扣下利息及手续费共计人民币76298545.04元(未含广福隆公司和佳宏公司手续费、利息)。1996年10月至1999年9月,财信总公司用于归还信用证本金及利息共计13277837.40美元。
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认定18单信用证诈骗造成银行实际损失数额,除本金外还包括利息。其认定利息损失属诈骗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马某某关于其没有伙同被告人李家福共谋开信用证诈骗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参与财信总公司信用证诈骗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被告人李家福和同案人曾某某、涉案人李家祥等人的供述,及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故其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二)1993年7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的永成公司与省交通厅签订合作开发海港花园20亩土地协议。协议规定由永成公司支付4200万元给省交通厅,该地由永成公司开发。1994年5月7日,马某某的永成公司、李某某1的福雄实业公司和李文雄的集友公司共同成立富雄公司,开发海港花园项目。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1等人将350万元转给交通厅后,因没有资金继续投入开发,马某某、李某某1意欲将该土地及项目转让。
财信总公司在开信用证套现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1和被告人李家福商定:由财信总公司兼并富雄公司及收购该公司经营的海港花园土地项目,价格以1000元/平方米、项目可开发面积为7.6万平方米计算,共计7600万元。收购土地及项目的资金由财信总公司以富雄公司向省工行申请开信用证到香港贴现,再用贴现资金支付海港花园项目款。收购后,从得款中给被告人李家福1000万元。在商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1害怕承担风险,提出用富雄公司去开信用证时,应更换法人代表,李家福同意。1995年11月20日,富雄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被告人李某某1更换为财信总公司职员王某某2。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李家福安排王某某2与李某某1签订关于富雄公司更换法人代表并以7600万元的价格受让海港花园土地项目协议。此后,财信总公司以富雄公司及另成立的确雄公司名义开了4单信用证到香港贴现,将贴现资金中的5910万元转入李某某1控制的海南福雄贸易公司账户,另转给交通厅付土地款及其他单位款共计8011160元,二项合计67111160元。之后,从福雄贸易公司账里退回财信总公司海港花园土地项目款共计1520万元,财信总公司购买海港花园土地项目实际付给马某某、李某某1方为51911160元。李某某1的福雄实业公司分得10894671元,马某某的永成公司分得1079万元,马某某、李某某1方回扣给被告人李家福800万元。
1999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1和王某某2签订补充协议,将海港花园土地项目转让款从7600万元调减为5800万元。
此外,被告人李某某1还供述,陈进海任财信总公司老总后,为了将账目作平,特地和其签订一份抵销债权债务协议书
5、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海检技鉴会字(2005)3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福雄贸易公司共收到富雄、确雄公司的海港花园项目款5910万元,确雄公司共汇给省交通厅等单位的海港花园项目款8011160元,二项合计67111160元;福雄贸易公司返回财信总公司海港花园项目款1520万元。财信总公司实际投入海港花园项目款51911160元。
6、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永成公司、福雄实业公司及集友公司回扣给被告人李家福800万元的情况下,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三)1991年6月15日,被告人林建民注册成立佳丽公司,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因佳丽公司借财信总公司的300万元无力偿还。1995年11月间,被告人林建民与被告人李家福在商谈佳丽公司偿还财信总公司300万元借款时,提到开信用证"融资"还款的方法,二人商量找被告人马某某帮忙为佳丽公司开信用证"融资"。经被告人林建民、李家福和马某某商议,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帮忙。
1995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建民注册成立佳宏公司,并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之后,由曾某某、庞某某等人为佳宏公司伪造内外贸易合同等开具信用证所需的一切手续、文件资料和相关单据,经交被告人林建民签名确认后,以佳丽大厦建设项目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S0249号土地使用证给省工行作抵押申请,在财信房地产公司、海南海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于同月15日,以向中隆公司进口铜板纸2628吨、价值3891257.37美元和向纪明公司进口白板纸2881.84吨、价值3899129.52美元为由,向省工行分别提出申请开具389.1万美元和389.9万美元、期限为360天、受益人分别为中隆公司和纪明公司的远期信用证。同月29日,省工行分别开出LC51196029、51196031号、受益人分别为中隆公司和纪明公司、期限为360天的远期信用证,2单信用证共计金额7790386.89美元。香港方面的公司扣下利息和手续费后,将贴现资金共计人民币48621605.87元转回给佳宏、佳丽公司。佳丽、佳宏公司除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佳丽公司借财信总公司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732301元、借给财信总公司300万元外,余款用于投资其他项目和日常开支等。1997年4月25日,省工行付款给国外银行时,实际垫付共计7791157.03美元,折合人民币64675995.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林建民供述证实,因其佳丽公司借财信总公司300万元无力偿还,1995年财信总公司追还借款时,李家福问其公司是否有财产和做外贸生意,其说佳丽公司有几十亩土地。李家福叫其先成立一个有贸易性质的公司,然后把公司的资料拿给李家福,李家福让马某某帮其开信用证套钱。其和李家福、马某某在昌隆酒店吃饭时,马某某和李家福与其详细讲了如何在银行开信用证的事。马某某说按开证金额的20%收手续费;李家福说款回来后,偿还原欠财信总公司3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其都同意。在开信用证的具体分工上,其负责:一、成立佳宏公司;二、把佳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佳丽公司几十亩土地使用证交给曾某某;三、在曾某某、庞某某送来的有关开证资料、贸易合同和银行付款通知书上签名。马某某负责:一、疏通银行关系;二、准备假的外贸合同;三、把钱从银行套出来。李家福负责:一、为佳宏公司提供担保;二、以佳宏公司名义准备申请开信用证资料。开证成功后,转给其公司的钱是4800多万元。在4800多万元中,投资700~800万元办一个阀门厂,投资300万元与济南轻骑成立琼海轻骑公司,租办公楼及发工资约2000万元,投资股票亏800万元,还300万元及利息给财信总公司等。
(2)被告人李家福供述证实,林建民的佳丽公司欠财信总公司300万元,其上任财信总公司总经理后对各欠款户要求清偿债务。林建民找到其说,听说马某某正在帮财信总公司融资,是否也帮他的公司融一些资金回来,他的公司有钱后还给财信总公司。其表示要征求马某某的意见,并说融资必须要有抵押物。林建民说佳丽公司在海南电视台旁有几十亩地,可用来抵押。其将林建民的情况向马某某说后,马某某说可以。在昌隆酒店一起吃饭时,马某某介绍了开信用证融资的整个流程和操作,最后他们三人明确了分工,其主要派曾某某、刘某某1去配合操作,并以财信房地产公司做担保;林建民负责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去申请开信用证,并提供土地的抵押手续;马某某负责理顺银行的关系,并叫境外的刘某公司负责从银行解付套现,收取20%手续费,叫庞某某去具体办理各项手续。财信总公司为林建民的公司提供担保,主要是想林建民的公司还财信总公司的300万元借款。融资回来后,林建民的公司还了财信总公司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财信总公司还向林建民的公司借300万元。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家福为了林建民的佳丽公司尽快还清财信总公司的欠款,出主意要林建民的公司办理远期信用证,因李家福和林建民担心信用证开出后套现的钱被骗,因此来找其帮忙。在商谈开信用证时,李家福叫林建民先成立一家有贸易性质的公司及出具财产担保,李家福为林建民公司提供担保;其叫庞某某去与财信总公司的曾某某负责办理开具信用证具体事宜,负责信用证在香港的套现和资金安全。在香港方面其继续找刘某,并将林建民的公司想开信用证的事宜告诉给刘某,刘某同意帮忙,并收取20%的手续费。刘某和纪明公司的钟炫柱将佳宏公司开出的2单信用证套现,并扣下20%的手续费后,将余款转回给林建民的公司。
2、同案人供述:(1)刘某供述证实,佳宏公司的LC51196029号信用证外贸合同是与中隆公司签订的。其对佳宏公司与中隆公司、纪明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及汇票的辨认证实,佳宏公司LC51196029号信用证汇票是其本人签名解付的;佳宏公司LC51196031号信用证所签订的外贸合同是其介绍纪明公司与佳宏公司签订的。
(2)曾某某供述证实,林建民的佳丽公司因借财信总公司的300万元无力偿还,李家福上任财信总公司老总后,叫林建民的公司向省工行申请开信用证,拿信用证的款来还清这笔借款。李家福叫其为佳宏公司办理申请信用证的手续,其就交待刘某某1去办理开具信用证的申请书、担保书、抵押书、内外贸易合同等手续。外贸手续是庞某某带来的,他们将佳宏公司的2单信用证手续填好后,由林建民代表佳宏公司在上述手续上签字、盖章,其将这些资料交给庞某某,庞某某再拿去银行办理。银行方面负责理顺和协调关系的都是由马某某这一方负责。其还供述,林建民在开信用证融资时曾拿海口市国用(籍)字第S0249号土地使用证给其看,信用证回款后,林建民的佳丽公司偿还了原欠财信总公司的300万元本金及利息。(3)刘某某1供述证实,曾某某交待他们按照申请信用证的格式替佳宏公司和佳丽公司办理有关合同,他们就按照庞某某事先教他们的做法,为佳宏公司和佳丽公司办理申请信用证的有关手续。其把合同书交给曾某某,后来的情况其不清楚。他们替佳宏、佳丽公司办理信用证手续时,林建民、庞某某不在场。事前庞某某已教会他们办理申请信用证的有关手续,只要曾某某交待他们办理,他们就会按照格式办理手续。
3、证人证言:(1)原佳宏公司出纳陈某某证言证实:佳丽、佳宏公司曾经营过房地产项目、在琼海经营摩托车厂、在琼海福田搞过一个福田农场、搞过节能制造厂,也炒过股票等。其投资情况是:摩托车厂投资大概300万元,节能厂投资大概600多万元,福田农场大概100多万元,炒股票大概1000多万元,电子娱乐城大概1000多万元。
(2)原佳丽公司职员谭平证言证实,佳宏公司成立后曾想做墙地砖项目,并于1995年12月委托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做可行性研究,后因市场发生变化,项目没有上马。
(3)省工行干部韩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办理佳宏公司信用证资料的移交手续时,没有看见佳丽公司的土地证资料,至于后来为何出现2本佳丽公司的土地证资料在档案里,他们不清楚。
(4)省工行干部姜晓颖证言证实,其将佳宏公司的信用证垫款转贷款时,佳丽公司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S0249、0250号土地证已在省工行了,这2本土地证是何时在省工行的,其不清楚。
4、书证:(1)佳丽大厦建设项目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S0249号土地使用证;财信房地产公司、海南海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00万美元作担保的担保书;省工行开具的证号为LC51196029和LC51196031、金额分别为3891257.37美元和3899129.52美元、期限为360天的2单远期信用证及垫付款凭证。
(2)海口市国土局1995年12月15日填发的海口市国有土地S0249号使用证。
(3)海口市国土局出具的"证明书"证明,经服务窗口和档案电脑查询,未发现佳丽公司(土地证号为:S0249、S0250号)的抵押登记档案。
(4)省工行出具的海南海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材料证实,在1996年1月,该公司在省工行有大于100万美元的存款。
(5)佳丽、佳宏公司及财信总公司的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记账簿等有关财务凭证证实,1993年底,佳丽公司欠财信总公司300万元;佳宏公司开信用证回款后,于1996年5月20日还佳丽公司原欠财信总公司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3732301元;同年7月17日,佳宏公司借给财信总公司300万元。
5、海口海关法规处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佳宏公司在海口海关未注册登记,故佳宏公司无法在全国各地海关办理货物进口业务。
6、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海检技鉴会字(2005)7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财信总公司在1995年至1998年,为佳宏公司以进口货物的名义,向省工行提供担保开具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2单,银行到期垫付信用证款7791157.03美元,折合人民币64675995.35元。开具的信用证通过香港有关公司,从数家银行兑现汇入境内,或由境内其他公司付给佳宏、佳丽公司。佳宏、佳丽公司的账户共收到人民币48621605.87元。
7、被告人林建民的辩护人提供的佳宏公司《项目建议书》及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佳宏公司成立后,于1995年12月曾委托中国轻工业广州设计院作海南高级建筑墙地砖工程项目的研究,该院作出了《可行性研究报告》。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认定上述2单信用证诈骗造成银行实际损失数额除本金外还包括利息。其认定利息属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林建民关于其没有参与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林建民参与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林建民、李家福、马某某及同案人曾某某、刘某某1的供述,及被告人向省工行开具信用证的虚假材料所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李家福为从省工行给财信总公司开信用证"融资",找被告人马某某帮忙疏通省工行方面的关系时,商定给银行有关人员"好处"。马某某答应李家福的请求,在财信总公司所控制的下属公司到省工行开信用证过程中,多次送钱给省工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李家祥,共计人民币200万元;送给省工行国际结算科科长林群港币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199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李家祥的办公室,将用布袋装的30万元送给李家祥。
2、199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省工行宿舍楼下,将用二个布袋装的50万元送给李家祥。
3、1996年中秋节,被告人马某某在昌隆酒店二楼的一间包某某,将用布袋装的30万元送给李家祥。
4、1997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海口市文明东路晶宇酒店停车场,将用布袋装的40万元送给李家祥。
5、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海口市文明东路晶宇酒店停车场,送给李家祥20万元。
6、199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海口市文明东路晶宇酒店停车场,送给李家祥30万元。
7、199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林群居留香港期间入住的酒店里,送给林群港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家福的供述。为达到财信总公司控制的下属公司从省工行顺利开出信用证"融资"的目的,其和马某某商量贿赂省工行国际业务部经理李家祥、结算科科长林群等人,所贿赂的钱从财信总公司支付给香港公司的手续费中支取。送钱给对方由马某某负责。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与李家福商量贿赂省工行人员的目的及行贿事实,与李家福的供述及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此外,被告人马某某还供述,其在帮财信总公司开信用证的过程中,1996年下半年,林群送妻子去美国读书途经香港时,其送给林群港币12万元。
2、受贿人供述:(1)李家祥的供述。李家祥对收受马某某贿赂的200万元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受贿事实经过与马某某的供述一致。
(2)林群供述,其任省工行国际结算科科长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到省工行开信用证,其为马某某办理和作出审核意见,并报领导审批。其去香港时,马某某送给其港币9万元。
3、海口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具的出入境登记表证实,1996年11月22日15时,马某某和林群从海口出境,林群于24日返回。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在1996年间,被告人马某某交代庞某某送给林群现金人民币20万元。因在对另案起诉指控林群受贿的事实上未认定,且从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故不予支持。
此外,公诉机关指控林群受贿港币12万元,鉴于受贿人林群在受贿数额上供述不一致,应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认定。故确认林群受贿港币9万元。
(五)1996年1月,被告人李家福的胞弟李某某成立广福顺公司。因欲在儋州炒地但没有资金。同年4月,李某某找李家福借钱。李家福认为李某某如赚了钱,自己也会有好处,便同意。并让李某某找财信总公司的下属公司广福隆公司法人代表李家禄借。同月22日,广福隆公司将550万元转给广福顺公司。同年5月中旬,李某某再次找李家福借钱。李家福便让财信总公司的财务人员从财信房地产公司账上转200万元给广福顺公司。同月24日,财信房地产公司将200万元转给广福顺公司。1996年7月11日,李某某还给财信总公司200万元。1998年1月8日,李某某将在儋州所购的48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广福隆公司,用于冲抵其550万元债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家福供述,1996年4月初,其弟李某某准备在儋州买块地下来搞房地产开发,让其想方法解决资金问题。因李某某是其胞弟,没有固定工作,其作为哥哥的想扶持李某某一把,如李某某有钱赚,其作为哥哥的生活上也好过,就答应李某某的要求。交待广福隆公司的财务人员从公司转550万元给李某某周转,并交待李某某直接跟广福隆公司人员联系办理转款事宜。按当时的情况,财信总公司和下属公司的财务人员都是根据其口头交待就可以办理转账,不一定履行财务审批手续。从广福隆转550万元后,李某某说该地要进行平整才能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其又交待史某某转200万元到广福顺公司,并让李某某去找史某某办理转款事宜。从财信房地产公司转的200万元已归还,从广福隆转出的550万元因广福顺公司的土地卖不出去,其交待李某某与周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用儋州所买的那块地划一部分给广福隆公司作为抵偿550万元的借款本息。
2、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言证实,其成立广福顺公司后,其在儋州那大镇文化北路看上一块地,想将该地购买过来开发,需要800多万元。因广福顺公司没有资金,其便叫胞兄李家福从公司里借。李家福先后从广福隆公司和财信房地产公司要了750万元给其。后来,其还了财信房地产公司200万元,用48亩地冲抵借广福隆公司5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2)原财信总公司出纳李某证言证实,李家福在任财信总公司总经理期间,对公司实行的是财务一支笔审批制度,大额款项的支出必须经过李家福批准。财信总公司的转账支票一直都是史某某管理,需要办理转账业务时,公司领导应该是直接交待史某某。
(3)财信总公司会计史某某证言证实,财信房地产开发建设总公司是财信总公司的下属单位,该公司要报销什么费用或转钱给什么单位,一般都必须经过李家福同意。从财信房地产公司转给广福顺公司的200万元肯定是经过李家福审批的。
(4)原工商银行那大办事处主任林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以8万元/亩的价格购买三立公司位于儋州市文化北路约90亩地,总价格约700余万元,其中550万元是直接转给三立公司,100多万元用于支付土地平整费。当时三立公司转让给广福顺公司的90亩地是分成二块办过户手续,一块办给广福隆公司,一块办给广福顺公司。
(5)周某某证言证实,李家福叫其接替李家禄任广福隆公司法人代表后不久,李家福对其说,李某某原先在广福隆公司欠500多万元,李某某要拿儋州一块地48亩抵偿这笔款,并说这事与其无关,要其帮李某某签个名了结这笔债务就行了。后来,李家福、李某某就搞好一份以48亩地抵偿500多万元的协议,还到澄迈搞了公证,叫其在协议书和公证书上签名。
3、书证:(1)广福顺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实,1996年1月9日,广福顺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
(2)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广福顺公司注册资金系虚假。
(3)广福隆公司、广福顺公司、财信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转款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记账簿、还款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关于马某某重大立功表现和部分自首情节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根据该说明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原海南省工行行长麦某某1及其儿子麦某某在帮助符某某、刘某某开具信用证的过程中,收受符某某、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3188969.89元,有重大立功表现;(2)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财信总公司在开信用证过程中向省工行李家祥、林群行贿的犯罪事实情况下,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马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公司与李某某1等人公司在海港花园项目转让后回扣给被告人李家福800万元的情况下,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关于李某某1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于2004年8月2日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4、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的暂扣财、物收据及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1)被告人李家福退赃人民币420万元;(2)被告人马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17万元;(3)被告人李某某1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3万元;(4)被告人林建民退赃人民币6.5万元,港币9500元。
5、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李某某1、林建民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1)被告人李家福,1954年4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1995年3月任海南省财信总公司总经理、海南省彩票管理中心主任,捕前系海南省省直单位会计管理中心行政管理处调研员。
(2)被告人马某某,1954年12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1992年定居香港,原系昌隆公司总经理,系香港永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中隆公司董事长,永成公司总经理。
(3)被告人林建民,1954年11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系佳丽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佳宏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4)被告人李某某1,1965年11月18日出生于海南省澄迈县,1997年定居香港。原系富雄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系福雄实业公司、海口长升集团公司总经理。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福在担任被告单位财信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帮助,财信总公司采取签订虚假进口货物合同及内销合同等方法,在省工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18单,骗取省工行信用证款共计53875376.13美元,折合人民币447039855.85元,造成省工行实际损失41828365.57美元,折合人民币346945283.17元,数额特别巨大。在骗开信用证过程中,被告人李家福系直接责任人,被告人马某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海南省财信总公司及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南省财信总公司及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的上述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1在转让海港花园土地项目过程中,在被告人李家福要用其所任法人代表、总经理的富雄公司为财信总公司骗开信用证时,与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共谋开证事宜,并同意将富雄公司交由财信总公司兼并用于开具信用证,被告人李某某1的行为对在财信总公司利用富雄公司名义向省工行骗开信用证中有直接责任。且以富雄公司名义开具的2单信用证诈骗省工行共计7672469.38美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的上述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李某某1在转让海港花园土地项目中虽然在协议签订之前共谋高价转让,双方从中得利,但不存在虚构转让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共谋在转让价的真实基础上虚增价款来共同侵吞的事实。故从现有证据,应认定为卖方提出高价转让是为了牟取暴利,买方同意高价收购实际上是以损害国有财产来换取个人利益。故被告人李家福收取800万元属于回扣款,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惩处。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1为牟取暴利,给被告人李家福高额回扣,其行为属于行贿。鉴于富雄公司系被告人马某某的永成公司、李某某1的福雄实业公司及集友公司为股东,马某某、李某某1的行为应属代表各自股东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进行贿赂损害国家利益所获取的高额利润,应视为违法所得。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林建民在财信总公司及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的帮助下,为了偿还佳丽公司所欠财信总公司的债务而成立佳宏公司来采取签订虚假进口货物合同及内销合同的方法,从省工行开出2单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骗取省工行信用证款共计7791157.03美元,折合人民币64675995.35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林建民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对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的行为也应以信用证诈骗罪论处。但从现有证据,被告人林建民的犯罪动机是出于为佳丽公司偿还财信总公司的债务。其成立佳宏公司主要目的虽然是出于开具信用证,但除此外,该公司其后还有其他的业务展开。故与专门为骗开信用证而成立的公司有区别。且从佳宏公司开具信用证所提供的担保看,除财信总公司的下属公司提供担保外,还有佳丽公司提供的土地证担保。而所骗取之款均由佳丽公司及佳宏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支配。综上,以佳宏公司名义从省工行骗取信用证款的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故对被告人林建民应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对李家福、马某某应以其他直接责任人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个人信用证诈骗犯罪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李家福作为被告单位财信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为确保财信总公司能在省工行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向省工行原国际业务部经理李家祥行贿200万元,向省工行原国际结算科科长林群行贿港币9万元,被告单位财信总公司及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财信总公司及被告人李家福、马某某的上述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家福利用担任财信总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谋取个人利益,将财信总公司下属公司的公款挪给其他单位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检举揭发原省工行行长麦某某1及其儿子麦某某收受刘某某、符某某贿赂,数额巨大,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与李某某1分别代表永成公司、福雄实业公司向被告人李家福行贿800万元及帮助财信总公司向原省工行国际业务部经理李家祥行贿200万元、向原省工行国际结算科科长林群行贿港币9万元的情况下,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1犯罪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海南省财信总公司因下属的隆某、珠泰、信运、广财信、金某公司骗取的11单信用证共计30195969.64美元,在另案中已判决判处罚金20万元,故对财信总公司判处罚金时不再重复包含上述已另案处罚所确认的子公司。
被告人李家福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家福在佳宏公司骗取省工行信用证的犯罪过程中,其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在财信总公司收购海港花园土地项目中所收受的800万元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充分,应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李家福在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协助财信总公司骗取省工行信用证款中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在佳宏公司骗取省工行信用证款中,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在财信总公司收购海港花园土地项目中所获利润不属于贪污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及马某某向被告人李家福行贿800万元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犯罪之辩护意见,据理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林建民关于其没有参与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建民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1在转让海港花园土地项目中获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据理充分,应予采纳。但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1同意富雄公司更换法人代表以便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海南省财信总公司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家福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十八日止)。
四、被告人林建民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二0二0年二月一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1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四年八月六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五日止)。
六、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李家福的赃款人民币四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百一十七万元,被告人林建民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港币九千五百元,被告人李某某1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予以追缴。
七、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波
审判员 王东
审判员 吴曼江

书记员: 胡丽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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