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杭锦后旗,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捕前住杭锦后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3月14日转刑事拘留,3月21日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飞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LAK4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当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北外环路锦绣花园对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付某某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重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LAK45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逃逸。后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审判长:郝睿鸿
审判员:田黎平
审判员:刘建军
书记员:宋冠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