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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张春学、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张春香
倪国忱
张春学
王某某

(2013)库民初字657号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库伦旗茫汗苏木朝鲁孟嘎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西瓦村,农民,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倪国忱,男,47岁,辽宁省阜新市,系原告近亲属。
被告张春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库伦旗茫汗苏木朝鲁孟嘎查南英吐小组,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现住同上,农民,系第一被告之妻。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春学、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包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香、倪国忱、被告张春学、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妇,结完婚后,于2000年开始跟老人(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家里的一切都由二被告负责,2012年初开始二被告对原告不够关心,不给原告及时看病,原告无奈之下2012年10月份去阜新让其小女儿照顾至今,在此期间二被告用光了原告的各种补贴款,原告花去了医药费15000.00元,由于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分家析产:二被告从共同财产中依法分割我和老伴的16亩口粮田、66亩经济圈、二头牛、四间土房及2012年的收入5000斤玉米给我。
另外二被告返还我去年的国家各种补贴款9800.00元(2012年度),应当承担我去年的医药费15000.00元。
二被告辩称,我们一直对原告尽了孝心,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起诉我们,2012年下半年我们用原告一卡通里的补贴款还共同债务了,不同意返还,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同意原告经营自己的口粮田8亩,父亲的8亩应我们来经营,因为我们为父亲养老送终了,经济圈是不能分割的,因为是家庭承包的,6头牛是我们的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分割,原告有房子的居住权,没有所有权,去年的农收都已还债了,再说去年干旱,没啥收入,不承担医药费,之前十几年的医药费都是我们承担的,我的兄弟姐妹谁也没承担过。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四间土房、承包的口粮田32亩、经济圈100亩、六头牛;二、原告的一卡通应由原告所有,原告的低保户补助等由原告享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述财产如何分割?二、2012年原告一卡通中的补贴款共多少钱?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住院诊断书、病历等证明自己失去了劳动能力,请求法院适用照顾老弱病残、照顾妇女原则,维护原告的生存权。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茫汗信用联社提供的原告一卡通的交易详单一份,证明2012年度原告账户上的现金支取数额为9800.00元。
二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了原告十几年前就身体不好,每年的医药费都不少,财产都是二被告赞的,原告没有权利分割二被告的财产。
二被告提供了土地台账二份,证明朝鲁孟嘎查的口粮田每人8亩,原被告共有32亩口粮田,经济圈100亩是按家庭承包的,不是按人口分的。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实后确定,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完婚后于2000年开始原告妇夫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家里的一切都有二被告负责管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承包的口粮田32亩,经济圈100亩,四间土房(经法庭工作人员现场确认,还有四间瓦房正在建盖中),六头牛;2012年中旬原告对二被告的赡养不满而发生矛盾后去了阜新随着小女儿生活,期间花去了医药费15000.00元。
此期间二被告享用了原告一卡通里的各种补贴款980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共同财产中的四间土房、二头牛归原告所有,剩下的归二被告所有;
原告经营16亩口粮田(原告妇夫二人的口粮田)、50亩经济圈,二被告经营16亩口粮田,50亩经济圈;
二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度的各种补偿98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分割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述财产如何分割?二、2012年原告一卡通中的补贴款共多少钱?围绕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住院诊断书、病历等证明自己失去了劳动能力,请求法院适用照顾老弱病残、照顾妇女原则,维护原告的生存权。
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茫汗信用联社提供的原告一卡通的交易详单一份,证明2012年度原告账户上的现金支取数额为9800.00元。
二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提出了原告十几年前就身体不好,每年的医药费都不少,财产都是二被告赞的,原告没有权利分割二被告的财产。
二被告提供了土地台账二份,证明朝鲁孟嘎查的口粮田每人8亩,原被告共有32亩口粮田,经济圈100亩是按家庭承包的,不是按人口分的。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实后确定,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完婚后于2000年开始原告妇夫一起生活,2009年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家里的一切都有二被告负责管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承包的口粮田32亩,经济圈100亩,四间土房(经法庭工作人员现场确认,还有四间瓦房正在建盖中),六头牛;2012年中旬原告对二被告的赡养不满而发生矛盾后去了阜新随着小女儿生活,期间花去了医药费15000.00元。
此期间二被告享用了原告一卡通里的各种补贴款9800.00元。
本院认为,法律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共同财产中的四间土房、二头牛归原告所有,剩下的归二被告所有;
原告经营16亩口粮田(原告妇夫二人的口粮田)、50亩经济圈,二被告经营16亩口粮田,50亩经济圈;
二被告返还原告2012年度的各种补偿98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分割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包昆

书记员:阿如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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