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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段某某

原审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8年9月24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包庇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明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明刑监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08)明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08)明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

审判长:崔志英
审判员:丁亚珍
审判员:曹锡美

书记员:张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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