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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隋某某、陆景泉、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本溪市溪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辉煜,系辽宁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魁(系原告刘某父亲)。
被告隋某某,男。
被告陆景泉,男。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洪格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雪山,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溪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宝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被告隋某某、被告陆景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被告本溪市溪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财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煜、刘金魁与被告陆景泉、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山、被告溪源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隋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7时55分,隋某某驾驶辽EX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由石桥子驶往西高堡方向,行至石桥子开发区下石八队成大药业路段时,将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腰部多处骨折受伤。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9233.71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118.8元、住院医疗费92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4796元、交通费200元、购买矫形器具费3480元、购买拐杖费7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850元、伤残鉴定照相费114.4元、购买护膝费60元、残疾赔偿金35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5453.91元。
被告陆景泉辩称:隋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驾驶我的车给原告撞伤了,同意赔偿合理费用。我的车是全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赔。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我公司按每天2元标准赔付交通费。原告购买矫形器具费与拐杖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溪源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每月收取管理费8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其他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7时55分,隋某某驾驶辽EX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由石桥子驶往西高堡方向,行至石桥子开发区下石八队成大药业路段时,将前方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外伤、左前臂外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变化。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44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发生门诊医疗费118.8元、住院医疗费92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元×44天)、护理费2135.27元(17713元÷365天×44天)、交通费108元(2元×44天+20元),原告自事发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因伤持续误工发生误工损失5440元(40元×136天),原告购买矫形器具费支出3480元、双拐支出75元、护膝支出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外伤为十级残,原告为此支付照相费114.40元、鉴定费850元。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EXX号福田牌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陆景泉,驾驶员隋某某受雇于被告陆景泉,此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雇佣活动过程中。辽EXX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溪源物流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挂靠费80元。辽EXX号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购置腰背支具医嘱、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报案代抄单、挂靠协议、挂靠费收款单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司机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应由雇主即被告陆景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陆景泉赔偿。因被告陆景泉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118.80元与住院医疗费9233.71元一节,原告出示了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志等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9352.51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一节,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440元一节,因此次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并导致持续误工,故原告误工损失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440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4796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工资状况,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参照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标准计算为2135.27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一节,因原告护理人员往来于原告住院地点与居住地点之间可乘坐公交车,故按每天2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为88元,加之原告伤情需要出院可以乘坐出租车发生费用20元,故本院对交通费确认为108元,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购买矫形器具费3480元、双拐75元、全棉护膝60元一节,原告提供医嘱及购物发票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此三项费用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节,本院认为此三项器具系为原告恢复正常功能训练所需器具,并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鉴定照相费114.4元一节,原告提供相关收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被告陆景泉赔付原告。综上,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3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5440元、护理费2135.27元、交通费108元、矫形器具费3480元、双拐费75元、护膝费60元、残疾赔偿金354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1736.78元;被告陆景泉赔偿原告鉴定费850元、鉴定照相费114.4元,以上共计964.4元。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隋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六十元、误工费五千四百四十元、护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五元二角七分、交通费一百零八元、矫形器具费三千四百八十元、双拐费七十五元、护膝费六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六万一千七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被告陆景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八百五十元、鉴定照相费一百一十四元四角,以上共计九百六十四元四角;
三、被告本溪市溪源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对原告陆景泉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三十六元,由被告陆景泉负担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原告刘某负担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财知

书记员: 周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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