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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焕然与吉林省九台市农电有限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王焕然为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九台市农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电公司)、浙江达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得利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焕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滨,被上诉人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利中、赵亚臣,被上诉人达得利公司杨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6月23日申请并获得杆上电表电量直观仪箱专利,专利号ZL99 2 24268.1,权利要求为:“1、一种杆上电表电量直观仪箱,其特征是在表箱(5)的正面连接观察筒(3),观察筒内安装有单凸镜(1),观察筒向下倾斜角为22—25度,在单凸镜与电表箱的观察筒上面开有光射入口(4),观察筒的正面是斜面观察口(2)。”说明书中载明:“这种装置的原理就是根据单凸镜放大来直接看到电表字。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在电表的前面安,装一个单凸镜,单凸镜的上方留有光线入口,便于白天查表时,有阳光射入看得清楚,晚上可直接用照明工具(如手电筒)来观看,由于电表箱是挂在杆上的,所以为了便于电工在地面上查表,单凸镜向地面有个倾斜角度,单凸镜固定在观察筒内,观察筒是方型,单凸镜也是方型,单凸镜卡在筒内凸台上,前面通过一个方型卡圈固定。”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光射入口与观察筒是同一角度,22—25度。二、被告达得利公司生产的电表箱的观察筒与光射入口不是一体结构,其中光射入口倾斜角度为25度,而观察筒再向下倾斜,角度明显超过25度。三、被告农电公司使用了被告达得利公司生产的电表箱。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达得利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2、被告农电公司使用被告达得利公司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9年6月23日申请并获得杆上电表电量直观仪箱专利,专利号ZL99 2 24268.1是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达得利公司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电表箱的光射入口与观察筒是一体结构,光射入口倾斜角度要求是22—25度;被告达得利公司生产的电表箱的观察筒与光射入口不是一体结构,其中光射入口倾斜角度为25度,而观察筒再向下倾斜,角度明显超过25度。原告权利要求书对光射入口角度没有要求,只对观察筒角度进行了限定,在22—25度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被告达得利公司生产的电表箱的技术结构并未完全覆盖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其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差别之处是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陈述意见中强调的观察筒倾斜角度部分。即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只对观察筒角度进行了限定,而被告关于生产的电表箱不在原告专利要求书中的范围内,因此,被告达得利公司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二、因被告达得利公司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农电公司使用被告达得利公司的产品同样不构成侵权。三、被告达得利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农电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被告达地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王焕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 510.00元由王焕然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产品应当构成侵权。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电表箱的光射入口与观察筒是一体结构,”进而判定被告产品有别于专利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但从原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并没有光射入口与观察筒是一体结构的表述,只是表明在观察筒中存在光射入口,形成了由单凸镜相隔后产生的明区和暗区,使得查表员在查表时从暗区向明区观看,易于看清电表数字。其说明书附图也仅仅能看出光线入口在观察筒的前部,明区和暗区在同一水平线上,但无法得出“电表箱的光射入口与观察筒是一体结构”的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是观察筒向下倾斜22°—25°,而被告观察筒仅是将暗区部分角度进行了变化,为34°,明区部分角度不变,仍为25°。而该发明具有创造性的部分主要体现在观察筒的光射入口部分,即明区部分。暗区部分的角度大于或小于22°—25°对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影响不大。而在一定高度下,使绝大部分人能够看清楚表箱内电表的数值,其最佳角度就是光射入部分的观察筒向下倾斜22°—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由此可见,达得利公司的产品只是在专利产品的基础上,对观察筒的暗区部分作了一定的角度变化,该变化仅差9°,但效果基本相同,同样起到查表员查清电杆电表电量的作用,符合等同原则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判决,而未适用等同原则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三)关于农电公司是否侵犯了王焕然的专利权一节,因该涉诉产品已经构成对权利人的侵权,且农电公司使用的电表箱上载有“浙江达得利电器有限公司”的字样,使用了该侵权产品,现农电公司又提供不出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其提供的与“天正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销售公司”的购货合同又无法证明已经实际履行,故应当认定侵权,对此,原告要求农电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王涣然请求达得利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农电公司以经营为目的使用该涉诉侵权产品,且提供不出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应当与达得利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王涣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未提供作为其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及侵权人的获利的数额,本院依据该专利权的类别、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达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王焕然实用新型“杆上电表电量直观仪箱”专利产品;
三、吉林省九台市农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使用王焕然实用新型“杆上电表电量直观仪箱”专利产品;
四、浙江达得利电器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九台市农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王焕然经济损失50 00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 020.00元由浙江达得利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 510.00元,王焕然负担3 5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秋 代理审判员 宋立峰 代理审判员 姜 涛

书记员:薛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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