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3刑更194号罪犯马某,曾用名马学奎,男,生于1995年11月11日,回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4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2016年6月2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8年8月15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中,学习服装生产技能态度端正,劳动生产效率较好,劳动任务完成质量较高。因表现突出,在考核周期内(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获得表扬和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八天(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何柳霞审判员杜立文审判员王文喜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郭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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