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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马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马某甲
尤某甲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48年2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人,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
诉讼代理人马浮云,男,生于1972年3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人,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高宏,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人尤某甲,曾用名尤某乙,男,生于1971年1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人,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2014年7月23日因交通肇事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15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五里坡。
法定代表人李宁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曹永宁,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男,生于1955年3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汉族,系宁夏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门卫,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尤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吴利刑初字第3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讼代理人马浮云、高宏,原审被告人尤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鼎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曹永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尤某甲无证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沿吴某某利通区扁担沟镇同利村C区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某甲被送往吴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共计62天,支出医药费125639.98元。经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尤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情系重伤二级。2014年11月29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向被告人尤某甲出借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时,知道被告人尤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马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尤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尤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要求赔偿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尤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马某甲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知道被告人尤某甲无驾驶资格,却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人尤某甲,允许被告人尤某甲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马某甲受伤,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被害人马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尤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551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5912.6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148.7元的60%,即100140.79元,限被告人尤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551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护理费15912.6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5148.7元的20%,即33380.26元。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不服,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诉讼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人尤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尤某甲无证驾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在吴某某利通区扁担沟镇同利村C区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交叉路与上诉人马某甲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上诉人马某甲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八级。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马某甲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共计62天,支出医药费125639.98元。经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审被告人尤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并有一二审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2日18时许,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称:2014年7月22日14时许,在吴某某利通区扁担沟镇同利村C区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交叉路口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要求出警勘查。经鉴定,上诉人马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原审被告人尤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人尤某甲到案后,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吴某某利通区扁担沟镇同利村C区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一交叉路口处;
3.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马浮云的见证下,从上诉人马某甲手中扣押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发动机号为092250418),从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的手中扣押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ZS152FMH-5);
4.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原审被告人尤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上诉人马某甲驾驶的“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与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网上调取的车辆信息一致,可认定其唯一性。外观痕迹符合交通事故碰撞痕迹,车辆制动、方向系正常、有效,其他设施未发现异常情况,该车安全设施符合安全行驶标准;
5.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尤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马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马某甲损伤程度分析意见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马某甲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颞、右)、急性硬膜下血肿(颞顶、右)、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颞、右)、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头皮挫伤、房颤、II度呼吸衰竭,上诉人马某甲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
7.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4)第340号马某甲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马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八级;
8.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原审被告人尤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14时00分,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处。2014年7月23日,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对原审被告人尤某甲行政拘留十四日,于同日送吴某某拘留所执行;
9.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截止到2014年7月23日,未查询到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尤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
10.上诉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2日,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吴某某利通区扁担沟镇同利村C区村道由北向南行使时被他人撞倒在地,后被送往吴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马某甲被一车辆撞倒后,对方车辆上的男子随即拨打电话,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车辆到案发现场后将马某甲送往医院治疗,由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其从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处得知该男子系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上放有啤酒;
1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上放有啤酒。肇事车辆上的男子打电话叫来了一辆白色皮卡车,将马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其不清楚该男子是否是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从该男子处得知车辆上的酒是给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
13.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的肇事车辆上有啤酒,发生事故后,肇事者给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同利公司)打电话叫来了一辆车。其不清楚该男子是否是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也不知道该男子给谁买酒;
14.吴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7页(复印件),证实上诉人马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22日入吴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日入该院治疗12天、于2014年10月15日入该院治疗5天。经该院分别诊断为脑挫伤、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心律失常、胸腔积液,支气管炎、胸腔积液、脑出血术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支气管肺炎、脑出血术后、I型呼吸衰竭、双侧胸腔积液、右心功能不全、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肺栓塞、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症;
15.吴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据21张(原件)、医疗费收据3张(原件)、门诊收费票据12张(原件),证实上诉人马某甲在吴某某人民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共计125639.98元;
16.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证实上诉人马某甲支付伤残鉴定费500元;
17.吴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一份,证实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吴某某利通区扁担沟镇五里坡,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农业技术开发,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瓜果蔬菜、花卉、苗木、农作物的种植及销售,农业机械、农具、化肥的销售,家禽、水产品养殖及销售,城镇绿化苗木、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培育及销售,枸杞芽茶生产、加工的筹建,园林技术服务等;
18.吴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原审被告人尤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所有;
19.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7月份考勤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尤某甲在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有考勤记录;
20.收条及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实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甲为上诉人马某甲支付医疗费70500元;
21.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7月22日14时许,其驾驶马某乙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吴某某利通区扁担沟镇同利村C区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利村C区李甲家门口北侧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马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向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同事打电话求助,由其同事将马某甲送往吴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其从马某乙处所借,事故发生在其去购买啤酒的路途中,驾驶车辆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刘某甲系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因与刘某甲私人关系好,其在刘某甲所在的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疗养。其在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不打考勤,也没有领取工资,不是该公司的职工。案发当天,该公司没有安排人员上班,其去购买啤酒并非受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领导的指使。其没有能力向被害人马某甲进行赔偿;
2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生于1971年1月12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马某甲生于1948年2月15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尤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对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马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其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知道原审被告人尤某甲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却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原审被告人尤某甲,允许原审被告人尤某甲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马某甲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应当对上诉人马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马某甲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尤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核,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尤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的行为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尤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马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其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知道原审被告人尤某甲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却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原审被告人尤某甲,允许原审被告人尤某甲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马某甲受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应当对上诉人马某甲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马某甲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尤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核,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尤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宁夏鼎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审被告人尤某甲的行为与履行职务行为无关,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刘建宁
审判员:姬晓娟
审判员:侯士俊

书记员:白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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