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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王某乙、孙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乙
王某丙
孙某
余波庆

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般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及职业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甲母亲。
被告人余波庆(曾用名余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波庆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人余波庆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时35分许,被告人余波庆驾驶棕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石嘴山市惠农区惠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明珠转盘处时与路基发生碰撞,车辆侧翻,致乘坐人王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波庆弃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9时许到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惠农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王某甲系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余波庆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波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余波庆有自首情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孙某诉称,2015年2月16日1时43分许,被告人余波庆驾驶机动车肇事致王某甲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人余波庆赔偿王某甲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合计462752.5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孙某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乙、孙某、王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等证据。
被告人余波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孙某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波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波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波庆逃离事故现场后又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波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又触犯刑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余波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孙某关于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减被告人余波庆已经支付的22000元,故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孙某的诉讼请求合计440752.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波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752.5元,被告人余波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随案移送棕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再行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波庆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波庆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余波庆逃离事故现场后又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波庆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本次又触犯刑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余波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孙某关于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扣减被告人余波庆已经支付的22000元,故本院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孙某的诉讼请求合计440752.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波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0752.5元,被告人余波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三、随案移送棕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再行处置。

审判长:刘红玲
审判员:解睿
审判员:王孝良

书记员: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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