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取保候审前住集宁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字(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开锁价格问题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邮运局家属楼院门口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李某某受伤情况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0000元,一次性解决李某某的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该案诉至本院后,被害人李某某以30000元赔偿款未包括财产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财产损失122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人赵某某再次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500元,被害人李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受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财产等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财产等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隋新建
书记员:李盛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