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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李某乙、李某丙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乙
李某丙
李某甲
王杰(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丁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吕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死者吕某之女)。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杰,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
被告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杰、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AC0XX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内乘坐李某戊)沿海南区拉黄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丰源化工厂大门东16米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乙驾驶的宁BJ5XXX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吕某)相撞。造成李某乙、李某戊受伤、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侦查机关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李某丙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14年7月15日19时35分,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蒙AC0XXX号普通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内乘坐李某戊)沿拉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处逆向行驶时,与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宁BJ5XXX号两轮摩托车(车后附载吕某)沿拉黄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宁BJ5XXX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吕某受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及蒙AC0XXX号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多次与被告人家属协商,被告家属拒绝合理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8458.72元(具体计算:死亡赔偿金356958元,丧葬费25693元,亲属处理丧事损失3718.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6369.6元,按法律规定110000元不分责任,剩余326369.6元,被告人承担70%,应为228458.72元,两项合计被告人应赔偿338458.72元)。
为证实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乌海市海南区西卓子山街道办事处祥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其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成为残疾人,财产只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愿意用该车赔偿被害人,请求法庭考虑其实际情况给予宽大处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属于初犯、偶犯,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治伤员,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李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70%的比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甲赔偿亲属处理丧事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110000元不分责任,因本案中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吕某死亡赔偿金331461元(25497元/年×13年=331461元),吕某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个月=25692元),共计357153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250007元(357153元×70%=250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70%的比例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甲赔偿亲属处理丧事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110000元不分责任,因本案中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事实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吕某死亡赔偿金331461元(25497元/年×13年=331461元),吕某丧葬费25692元(4282元/月×6个月=25692元),共计357153元,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250007元(357153元×70%=250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永林
审判员:康丽芹
审判员:贾伟平

书记员:聂荣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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