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小学文化,乌海市园林局临时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综合执法局附近平房出租房。
辩护人郭某某,乌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以下简称乌海电业局)
负责人蓝某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石某,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乌海市城建委)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设施管理所。(以下简称海勃湾区市政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所长。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海电业局及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石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海市城建委及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勃湾区市政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所涉及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较多,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为了避免刑事案件的过于迟延,本院对刑事部分先行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及公诉机关未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各原告人因苏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抢救费10990.22元、丧葬费23526元、尸体存放费用4100元、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亲属因办丧事合理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等20000元。2、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自身视力残疾的情况下饮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致苏某死亡,赵某某的行为是致苏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由于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承担55%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此处设立的输电线杆已占用城市道路(东环路)的有效通行面积,侵占了正常的通行道路,且围成巨大的石头墩,没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存在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且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输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为乌海电业局,乌海电业局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但其多年来疏于管理,未采取移离等有效维护工作,间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乌海电业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乌海市城建委是东环路路段扩建时的投标单位,本案是输电线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乌海市城建委并非是此输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道路的管理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市政设施管理所是城市路段的管理单位,其单位成立于2009年底,其职责是保证路面畅通,在本案中明知或应当明知有危险隐患,却未提出整改建议和有效监督处置,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市政设施管理所辩称关于通知电业局移除电线杆其曾经列了一个单子送达到乌海电业局。但在庭审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市政设施管理所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赵某某的亲属已经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在此不再判决赵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电业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0486.48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政设施管理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苏某某、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560.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苏某某、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权利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洢 审 判 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书记员:朱晓微 监督电话:2044676(纪检监察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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