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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永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国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内蒙古多伦县,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多伦县百度外卖业务经理,捕前住:内蒙古多伦县诺尔镇东盛街168号,因本案于2017年9月12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锡林浩特市额办振兴社区佳域帝都4#-1-306。
负责人张明,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以多伦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福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多伦县诺尔镇善因寺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都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上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受害人石某2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一起受害人石某2经送多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2系被车辆碰撞后造成颈椎骨骨折、脑干损伤而死亡。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多伦县公安局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受害人石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07年在多伦县公安局退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石某2系夫妻关系,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石某2与张某生有四子:石国君、石国强(死亡)、石某4、石某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石某2医疗费986.36元、尸体检验费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多伦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多伦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9月12日17时15分,被告人孙某某报案称:其驾驶机动车在多伦县酒厂上坡的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同日多伦县公安局立案受理了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2、多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事故现场位于多伦县诺尔镇善因寺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都路交叉路口处及现场的概况、车辆受损情况。
3、正镶白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死亡证明书,证实石某2系被车辆碰撞后造成颈椎骨骨折、脑干损伤而死亡。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报告书,证实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孙某某、受害人石某2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饮酒。
5、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6、多伦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9月12日被多伦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
7、多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案件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9月12日报案至多伦县公安局。
8、现场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石某2相撞的过程。
9、证人辛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12日下午,辛某与孙某某在多伦县诺尔镇东仓路的天使之恋商店买完东西,孙某某驾驶小轿车送辛某回家,孙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酒厂上坡的交叉路口处时,听见车有撞击声然后就停车了,孙某某与辛某下车后看见一个老头骑着自行车在车的右后侧躺着,然后孙某某就过去扶那个老头,让辛某拨打120电话,孙某某拨打的110报警电话。
10、证人郝某证言、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车户是郝某的,2017年7月份卖给了孙建国,没有过户,签定的买卖协议,该车手续齐全,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9月12日下午,孙某某与辛某在多伦县诺尔镇东仓路的天使之恋商店买完东西,孙某某驾驶小轿车送辛某回家,孙某某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酒厂上坡的交叉路口处时,在进入路口之前,看见南北两侧都有车经过,孙某某驾驶车辆行驶速度大约20公里每小时,当车刚进入交叉路口的时候,由南向北有车行驶过来,孙某某将车停下,当南北走向的车停下来,孙某某继续向前行驶,当孙某某行驶至交叉路口中间时,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白色长安越野车停下来,因为当时阳光晃的孙某某没看清前面的道路情况,继续向西行驶,孙某某的车头刚进入交叉路口的西侧时,听见车的右侧一声响,孙某某把档放到空挡位置拉手刹,车又向前行驶了约1米远的距离才停下来,孙某某与辛某下车后看见一个老头骑着自行车在车的右后侧躺着,二轮自行车压在老头的一条腿上,孙某某问老头伤的怎么样,老头没说话,辛某拨打120电话,孙某某拨打的110报警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孙某某帮忙将老头抬到救护车上,之后孙某某被带到多伦县公安局,孙某某还证实肇事车辆H07609小型普通客车车户是郝某的,2017年8月份买郝某的,实际车主是孙某某,没有过户,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1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登记的所有人为郝某,该车辆符合上路条件。
13、被告人孙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格。
14、被告人孙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交、收款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孙建国代孙某某向多伦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付石某2丧葬费10000元,该丧葬费已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4领取。
16、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还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30日24时止。
17、石某2、张某户口本复印件,石某2、张某结婚证复印件,多伦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实受害人石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2007年在多伦县公安局退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石某2系夫妻关系,张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
18、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石某2支出医疗费986.36元。
19、正镶白旗公安局尸体检验费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石某2尸体检验费2000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电话向多伦县公安局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6系受害人石某2孙女,已年满十八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石某6系由受害人石某2直接抚养,故本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6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石某3、石某4、石某5受到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9750元(32975元/年×10年)、丧葬费30996元(5166元/月×6个月),医疗费986.36元,尸体检验费2000元,另因受害人石某2生前系多伦县公安局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石某2对张某抚养的义务,另张某还有三名子女,故本院支持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6860元(22744元/年×10年÷4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3人5天的误工费1595.25元(106.35元/天×5天×3人),以上经济损失共计422187.61元。对其主张的张某医疗费2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或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孙某某应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石某3、石某4、石某5经济损失410986.36元,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扣除孙某某亲属先行给付的10000元,孙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石某3、石某4、石某5经济损失1201.25元(422187.61元-410986.36元-10000元)。
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严惩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石某3、石某4、石某5经济损失410986.36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石某3、石某4、石某5经济损失1201.2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石某3、石某4、石某5、石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志明
审判员 傅智君
审判员 薛姣

书记员: 赵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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