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隋某某
李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男,蒙古族,大学文化,现住科左后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李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现金人民币45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现金人民币45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认定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被告人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丽丽
书记员: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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