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金某
乌某某
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科左后旗,2002年7月26日因盗窃罪被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被告人乌某某,女,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科左后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乌某某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兔儿岭超市内以购物为名,在超市内共实施五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9日14时许,金某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兔儿岭超市内,盗窃一个白钢水杯(价值折合人民币79.00元)。
2、2014年9月21日16时许,金某伙同乌某某二人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兔儿岭超市内,盗窃一个白色电饭锅(价值折合人民币199.00元)。
3、2014年9月22日17时许,金某伙同乌某某二人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兔儿岭超市内,盗窃一个粉色电饭锅、一个白钢晾衣架(以上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514.00元)。
4、2014年9月23日18时许,金某伙同乌某某二人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兔儿岭超市内,盗窃一条粉色被子、一件男式蓝色上衣、一条男式蓝色牛仔裤(以上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567.00元)。
5、2014年9月24日12时至15时,金某伙同乌某某二人在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兔儿岭超市内,盗窃一个男士棕色挎包、一双男式蓝色皮鞋、二把黄柄绝缘钳子、一条女式蓝色牛仔裤、蓝色童装三件套、灰色布艺床上用品套装、两件男式内衣、一件蓝色男式休闲服、一件灰色衬衫、两套女式T恤(以上物品价值折合人民币1873.10元)。
金某所盗物品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3232.10元,乌某某所盗物品共计价值折合人民币3153.1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均发还给被害方,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等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乌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被害方陈述,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后价认鉴字(2014)110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乌某某犯盗窃罪,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乌某某实施故意犯罪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乌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危害社会程度,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乌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乌某某犯盗窃罪,所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乌某某实施故意犯罪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乌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危害社会程度,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乌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丽丽
书记员:秀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