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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及捕前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户籍地及捕前住址为内蒙古自治区,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胜,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胜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的上家王洪军(另案处理)、下家王小虎(已判刑),约定当晚在杭锦后旗星火村六社(地处星火村五、六社交界处)距离到四支的公路南一华里左右的路边草丛里交易毒品咖啡因,并电话通知其丈夫高建军(已判刑)至交易地点与上下家进行毒品交易。至当日傍晚,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马某某与高建军从王洪军处以每袋(25千克)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四蛇皮袋(100千克)咖啡因,王洪军暂时离开交易地点不远处等待收取毒资。王小虎到达交易地点后,被告人马某某与高建军以每袋8000元的价格将从王洪军处购买的三袋(75千克)咖啡因直接贩卖给王小虎,王小虎当即支付毒资24000元。在王小虎离开交易地点后,通过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王洪军又返回交易地点从高建军处收取毒资28000元,后高建军将剩余的一袋(25千克)咖啡因藏匿于岳父马某家的车棚内。至案发前,王小虎已将从被告人马某某和高建军处购买的咖啡因混合成块状安钠咖后对外销售,剩余150克块状安钠咖被公安人员从其住所搜出扣押。经鉴定,从王小虎处搜出扣押的白色块状安钠咖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8年2月27日马某某主动到杭锦后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3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高建军、王小虎等人贩卖毒品(咖啡因)嫌疑,后将高建军、王小虎传唤到杭锦后旗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2015年1月3日,杭锦后旗公安局以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进行立案侦查。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1月3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马某某和高建军涉嫌贩卖毒品,抓获高建军经讯问,高建军供述伙同马某某给王小虎贩卖毒品咖啡因。2015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8年2月27日马某某在其女儿高某的陪同下到杭锦后旗公安局投案。同日,杭锦后旗公安局对马某某刑事拘留。
3.通话记录详单,证实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洪军(10:09、17:10、18:12、18:28)、高建军(14:43、17:21、17:52、18:12、18:15、18:23、18:53、18:56......)分别多次电话联系,间接证实其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5年1月3日,杭锦后旗公安局从王小虎的住所搜出块状安钠咖予以扣押,称重后为150克,扣押安钠咖的原料来源于王小虎从被告人马某某和高建军处购买的咖啡因。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其与高建军从王洪军处购买咖啡因后又贩卖给王小虎的犯罪事实已经本院判决确认。
6.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生于1971年6月25日,户籍地在内蒙古杭锦后旗。
7.证人马某(被告人马某某父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马某某去陕西榆林上事宴,马某电话告知马某某其丈夫高建军卖安钠咖粉子被公安抓走。因为的王小虎给马某某打电话说要安钠咖粉子,马某某又给高建军打电话,让高建军把安钠咖粉子给王小虎,所以马某某被公安上网了,马某某一直没有回来。马某某给王小虎的安钠咖粉子是马某某从一个男的手里买的。马某某在正月十二上午八点多回来,马某等人劝马某某在外面跑的受罪去投案吧,后马某某跟着女儿高某去投案了。
8.证人高某(被告人马某某女儿)证言,证实2018年2月27日高某带领母亲马某某来杭锦后旗公安局自首,自首是因为马某某在2015年1月给高某的爷爷高福才联系的贩卖安钠咖。高某知道此事是因为父亲高建军贩卖毒品被判刑,高某在探视高建军时高建军告诉高某的。马某某告诉高某其在陕西榆林上事宴后,高福才打电话告诉马某某高建军出事了,让马某某别回来,然后马某某吓得不敢回来。
9.同案犯王洪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日,王洪军通过与被告人马某某(高二老婆)电话联系,约定当晚在杭锦后旗星火村六社村北面路边草丛里进行毒品咖啡因交易。因当时马某某在外地,马某某让丈夫高二接货。在交易地点王洪军给马某某和高建军贩卖四蛇皮袋(100千克)毒品咖啡因,交易毒品完成大约40分钟后,王洪军通过马某某电话联系返回交易地点取毒资,在交易地点王洪军从高建军处收取毒资28000元,该28000元毒资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10.同案犯王小虎的供述,证实王小虎贩卖的毒品咖啡因是王小虎于2015年1月1日20时左右在杭锦后旗星火六社马某家房后的拐弯路口旁边的小毛渠附近购买的。2015年1月1日11时左右,王小虎与被告人马某某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马某某在当晚19时左右给王小虎打电话让王小虎去四支公社南口一直往东走路边接货(有人等王小虎)。王小虎开的白色长安牌奔奔助残代步车去后,高建军把三蛇皮袋(75千克)咖啡因搬到王小虎的助残车里,王小虎给高建军付毒资24000元(每袋8000元)。王小虎从被告人马某某和高建军处购买的毒品咖啡因被王小虎做成块状安钠咖(圪蛋蛋)对外销售,剩余150克被公安机关从王小虎住所搜出扣押。
11.同案犯高建军的供述,证实高建军与被告人马某某是夫妻关系,马某某参与了贩卖毒品。2015年1月1日,通过马某某电话联系王洪军、王小虎、高建军,高建军在村房后的路口(星火村五社马某家房后拐弯路的路边)从王洪军处购买四蛇皮袋(100千克)咖啡因,并将其中三袋(75千克)咖啡因直接贩卖给王小虎(搬到王小虎白色助残代步车上),王小虎给高建军付毒资24000元(每袋8000元)。王洪军返回交易地点后,高建军给王洪军付毒资28000元(每袋7000元),高建军又将剩余一蛇皮袋(25千克)咖啡因放到星火村五社岳父马宏成家院内的南车棚内(车库中间处)。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王小虎辨认出向高建军购买毒品的交易地点为杭锦后旗星火村六社东北的村北面距离蛮会镇到四支的公路南一华里左右的路边、辨认出给王小虎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某;同案犯高建军辨认出向王小虎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为杭锦后旗星火村六社东北的村北面距离到四支的公路南一华里左右的路边、辨认出将剩余的一袋咖啡因(25千克)藏匿的地点为杭锦后旗星火村五社岳父马某家的车棚内;同案犯王洪军辨认出向被告人马某某和高建军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为杭锦后旗星火村五社养鸡场北50米土路的拐弯处;同案犯王洪军、高建军、王小虎相互进行了辨认。
13.鉴定文书(巴)公(刑)鉴(技)字【2015】8号,证实2015年1月9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小虎住所扣押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间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和高建军向王小虎贩卖的毒品为咖啡因。
1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与高建军从王洪军处购买毒品咖啡因后又销售给王小虎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高建军共同非法购买毒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未有查扣到四袋交易的毒品实物、王洪军案件在立案后王洪军仍在交易毒品有隐情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安机关破案后从王小虎处只查扣到150克块状安钠咖,虽然贩卖毒品的数量无全部实物,但参与毒品交易的全部人员王洪军、王小虎、高建军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竟相吻合,且有在案扣押的王洪军当日从高建军处收取的毒资、有王小虎购买后销售剩余的毒品鉴定出咖啡因的成分的部分毒品实物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和类型,以上犯罪事实已由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至于王洪军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仍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形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2月27日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了打电话事宜、在公诉机关供述中对贩卖毒品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后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至本院宣判前未有翻供行为,其确有自愿接受审判的悔罪表现,结合其主动投案的情形,可依法认定自首情节,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对其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2月26日止。)
二、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苗春宝
人民陪审员 丁学君

书记员: 王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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