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杜某某
郝雅军(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临河区,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局原局长,户籍所在地临河区。捕前住临河区。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雅军,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磴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杜某某任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局局长期间,在2014年4月份,为帮助梁某某、史某某合伙代理的重庆“益峰”车用气瓶提高销售量,利用管理、监督汽车油改气改装企业的职务便利,未经请示批准,私自组织全市车用气瓶使用企业对当时巴彦淖尔市临河市场销售的车用气瓶进行切割检测,比较气瓶质量、壁厚,并向汽车油改气改装企业推荐使用“益峰”气瓶。2014年5月份,梁某某与史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杜某某,由梁某某在临河区绿都新村CD1栋4单元422室郭某甲家,送给被告人杜某某现金30000元。
二、2014年2月27日巴彦淖尔市安邦工贸有限公司在临河区“王府花园”小区安装电梯时发生伤亡安全事故。时任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局局长的杜某某为事故调查组主要成员。在电梯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安邦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包某甲多次找被告人杜某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负责调查处理事故的便利条件,以需要协调事故调查组其他十名成员为由,按每人3000元向包某甲索要协调费。在此期间,梁某某曾提出向杜某某借钱,被告人杜某某便发手机短信告知包某甲将款汇入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23日包某甲通过网银汇款30000元到梁某某的银行账户,梁某某用于个人支配。
三、2013年12月份,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辉机械厂业主段某某在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办理锅炉安装告知等相关事宜过程中,认识时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局长杜某某。段某某为在办理锅炉安装告知等业务中,能得到被告人杜某某提供方便和帮助,分别于2014年1月份、5月份、7月份的一天,在办理特种设备安装告知等业务时,三次到杜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杜某某30000元。杜某某收受后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60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一)被告人杜某某等人主体身份的相关证据:
1、2014年7月29日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被告人杜某某受贿案发破案经过说明一份,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归案情况。
2、杜某某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杜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公务员录用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杜某某任职批复文件六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职能职责、2012年5月30日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文件巴质监党组发[2012]12号关于杜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2012年2月27日上午9时20分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会议纪要一份、杜某某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3、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所在单位属机关法人的事实。
4、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某退缴案款60000元的事实。
5、史某某、梁某某的人口信息(户籍)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6、杜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提取的两张工资卡的历史交易清单复印件各一套,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中国银行银联卡使用情况的事实。
7、2015年6月11日巴彦淖尔市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没有对被告人杜某某刑讯逼供、诱供、骗供行为的事实。
8、被告人杜某某被立案侦查后,在临河区看守所入所档案一套以及磴口县医院的健康检查表一套,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时身体状况正常的事实。
(二)第一起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梁某某的xxxx3账户明细表,证实2014年5月6日分四次,共支取20000元、5月8日二次共支取10000元的事实。
2、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书一份,证实史某某在巴彦淖尔市代理销售“益峰”车用气瓶的事实。
3、气瓶价格单一份,证实“益峰”车用气瓶的价格情况。
4、气瓶切割测试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组织气瓶切割测试及测试结果的事实。
5、(2015)乌后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及(2015)巴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梁某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
(三)第二起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
1、包某甲手机中提取的杜某某与包某甲短信往来内容两页,证实杜某某要求包某甲将钱打在梁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上以及包某甲让其老婆将30000元钱打在梁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上的事实。
2、包某甲的银行账户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2014年4月23日从06130539010021xxx帐号通过网上银行转出30000元到6215590613000024xxx帐号(梁某某)的事实。
3、梁某某的6215590613000024xxx账户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一页,证实2014年4月23日从6222080613000594xxx通过网上银行转入三万元到06131417011085xxx的事实。
4、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巴质监特发[2014]84号文件关于对巴彦淖尔市安邦工贸有限公司“王府花园”项目“2·27”电梯安装一般事故调查处理有关事项的请示一份、巴彦淖尔市“2·27”电梯安装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巴政字[2014]57号关于同意“2·27”电梯安装一般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一份,证实因电梯事故对安邦工贸有限公司调查处理的相关事实。
5、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包某甲、李某、杨某甲、钱某某、吴某某、包某乙、孙某、包某丙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临河区人民医院出院病人报销单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王府花园”电梯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和人员伤亡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巴彦淖尔市安邦工贸有限公司性质、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的相关情况。
7、“王府花园”电梯安全事故调查材料一卷共117页,证实“王府花园”电梯安装事故调查处理经过情况的事实。
(四)第三起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
1、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2、临河区金辉机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锅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临河区金辉机械厂的性质、及经营范围的相关情况。
3、收货人刘某甲出具的收条、临河区金辉机械厂办理相关锅炉安装、维修告知书,证实临河区金辉机械厂经营业务需经质监局特种设备监察局办理相关告知的事实。
4、(2015)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段某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石宛琛的证言一份,证实其在负责销售北京“天海”天燃气气瓶过程中,杜某某未帮过忙,也没有收取过财物。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经营江苏“玉华”天然气气瓶。经营期间,使用其气瓶的改装厂反映,杜某某以巴彦淖尔市的气瓶市场要规范、整顿为由,通过停办告知手续、不发加气证的措施,限制除重庆“益峰”气瓶和北京“天海”气瓶外其它气瓶的销售。其和杜某某没有经济往来。杜某某帮助重庆“益峰”气瓶在巴彦淖尔市占据了绝大多数市场。致使其损失惨重的事实。
3、证人杨某乙证言二份,证实其经营的汽车改装公司以前曾使用北京“天海”气瓶。在2014年的3、4月份,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过一次切割气瓶活动比较质量。后来就使用重庆“益峰”气瓶和湖北“三江”气瓶的事实。
4、证人高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在2014年的3、4月份,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杜某某打电话通知,让其去气瓶检测站参加气瓶切割活动。并在切割检测后说“益峰”气瓶和“三江”气瓶的质量好,以后要选择使用质量好的气瓶,“玉华”气瓶质量最差,以后不能用的事实。
5、证人布某的证言二份,证实在2014年的3、4月份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杜某某等人组织过一次切割气瓶活动。切割比较后,杜某某给在场改装厂的人说,重庆“益峰”气瓶壁最厚,“玉华”气瓶壁最薄。让大家看的用。布某在现场气瓶检测单上见证人处签名的事实。
6、证人贺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经营油改气改装厂,销售重庆“益峰”气瓶,与杜某某没有经济往来的事实。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三份,证实其经营油改气改装业务,使用重庆“益峰”气瓶。在2014年4月份左右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杜某某等人组织过切割气瓶活动。在切割检测后,杜某某说“益峰”和“三江”的气瓶壁最厚,质量好,“玉华”气瓶质量最差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2014年4月左右,巴市质监局特监局杜某某等人组织气瓶切割活动,让改装厂参加。在切割检测后,杜某某说过“益峰”和“三江”的气瓶壁最厚,质量好,“玉华”气瓶质量最差的事实。
9、证人黄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与七、八家改装公司参加过质量技术监督局杜某某组织的气瓶切割检测活动的事实。
10、证人郭某乙的证言一份,证实杜某某曾告诉其重庆“益峰”气瓶要比其他品牌气瓶好的事实。
11、证人南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参加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杜某某等人组织的切割气瓶活动。切割检测后,他们说“玉华”气瓶质量不行,让我们大家坚决不能用的事实。
12、证人乔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在2014年4月份左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杜某某打电话,让我们改装厂参加他们组织的拆气瓶活动。切割检测后,杜某某说“益峰”和“三江”气瓶质量好,“玉华”气瓶质量最差,以后要选择质量好的气瓶用的事实。
13、证人卢某的证言一份,证实2014年4月份,其上级领导,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杜某某在气瓶检验站组织切割气瓶活动,要求气瓶检验站配合。杜某某为了让改装厂选择使用,还通知了八、九家改装厂也去参加。当时由气瓶检验站站长刘某乙进行配合的事实。
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一份,证实2014年4月份,杜某某在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气瓶检验站组织切割气瓶活动,要求气瓶检验站配合。杜某某为了让改装厂选择使用,还通知了八、九家改装厂也去参加的事实。
15、证人武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在2014年的3、4月份,杜某某牵头组织过一次切割气瓶活动,还通知了七、八家改装厂参加。经过切割检测,出具了测试结果的事实。
16、证人包某某(包某甲)的证言二份,证实其经营电梯公司在安装电梯时发生安全事故,杜某某作为事故调查小组的副组长,在调查过程中,对包某甲称问题很严重,事故调查小组十一人,为了从轻处理,要包某甲按每人3000元拿钱协调。后包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按照杜某某的要求,向梁某某的银行卡上汇款3万元的事实。
1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三份,证实“王府花园”安装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由杜某某负责组织调查组成员经办,最终调查报告也是杜某某撰写。不知道杜某某向包某甲收过30000元事故处理费的事情,杜某某也没有给过其事故调查处理费。
段某某办理特种设备告知没有违规办事,也没有让杜某某给段某某关照。
2014年的3、4月份,杜某某自己牵头组织过一次气瓶切割活动。事前杜某某没有汇报,不清楚杜某某组织气瓶切割活动的目的。
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王府花园”安装电梯安全事故的调查是由杜某某负责组织调查组成员经办。不知道杜某某向包某甲收过30000元钱的事情,杜某某也没有给过其事故调查处理费的事实。
19、证人梁某某的自书供述材料及证言,证实其与史某某合伙代理重庆“益峰”气瓶在巴彦淖尔市市场的经销。为提高气瓶销量,其与史某某商量后,于2014年5月份,在临河区“绿都新村”CD1栋4单元422室郭某甲家,送给被告人杜某某现金30000元的事实和2014年4月23日杜某某通过网银给其工商银行卡账户转入30000元借款的事实以及其它经济往来情况。
20、证人史某某自书供述材料及证言,证实史某某与梁某某合伙代理重庆“益峰”气瓶在巴彦淖尔市市场的经销。为提高气瓶销量,其先后请杜某某吃饭帮助推销气瓶,并答应给杜某某提成。杜某某还组织过气瓶切割检测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提高了“益峰”气瓶销售量。以及其与梁某某商量后,让梁某某送给被告人杜某某现金30000元的事实。
2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一份,证实其是史某某经营迅达电梯公司的出纳,配合侦查机关从公司保险柜内提取了史某某与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的事实。
22、段某某自书供述材料及证言,证实向杜某某行贿经过的事实。
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梁某某、史某某行贿款30000元,收受段某某行贿款30000元,以及以调查处理电梯事故需要协调调查小组人员为由,向包某甲索要30000元的犯罪事实。
磴口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负责调查处理巴彦淖尔市安邦工贸有限公司在临河区“王府花园”小区电梯安装事故的职务便利,以调查处理电梯事故需要协调调查小组人员为由,向安邦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包某某(又名包某甲)索要30000元的事实,属索贿行为。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能够退还部分涉案款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余涉案款项应依法予以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已退缴赃款6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其余赃款30000元继续追缴后上交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以“认定上诉人收受史某某、梁某某3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认定向包某甲索贿的事实定性错误;认定段某某为在办理锅炉安装告知等业务中得到上诉人提供方便和帮助,向上诉人行贿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认定上诉人犯罪的部分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等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收受史某某、梁某某3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认定向包某甲索贿的事实定性错误;认定段某某为在办理锅炉安装告知等业务中得到上诉人提供方便和帮助,向上诉人行贿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认定上诉人犯罪的部分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2014年1月1日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史某某(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由乙方独家负责甲方产品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地区的销售和使用。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与梁某某系恋人同居关系,亦不能否定其受贿的事实。同时史某某和梁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向杜某某行贿3万元的事实。2014年2月27日巴彦淖尔市安邦工贸有限公司在临河区“王府花园”小区安装电梯时发生伤亡安全事故。时任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局局长的杜某某为事故调查组主要成员。在电梯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安邦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包某甲多次找上诉人杜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某利用负责调查处理事故的便利条件,以需要协调事故调查组其他十名成员为由,按每人3000元向包某甲索要协调费。期间,梁某某曾提出向杜某某借钱,上诉人杜某某便发手机短信告知包某甲将款汇入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23日包某甲通过网银汇款3万元到梁某某的银行账户,该3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杜某某的受贿数额,且有索贿情节。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辉机械厂的经营者是段某某,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局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辉机械厂属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上诉人杜某某作为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局局长,收受具有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影响职权行使,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上诉人杜某某收受段某某3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上诉人杜某某的多份供述一直稳定,且其供述的内容与行贿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对杜某某实施变相刑讯逼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杜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杜某某归案后,已退缴6万元涉案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缴到案的3万元涉案款,应当继续追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量刑应作相应的调整。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杜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已退缴赃款6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其余赃款30000元继续追缴后上交国库。
二、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收受史某某、梁某某3万元的犯罪事实不存在;认定向包某甲索贿的事实定性错误;认定段某某为在办理锅炉安装告知等业务中得到上诉人提供方便和帮助,向上诉人行贿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认定上诉人犯罪的部分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2014年1月1日重庆益峰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史某某(乙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协议,由乙方独家负责甲方产品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地区的销售和使用。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与梁某某系恋人同居关系,亦不能否定其受贿的事实。同时史某某和梁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向杜某某行贿3万元的事实。2014年2月27日巴彦淖尔市安邦工贸有限公司在临河区“王府花园”小区安装电梯时发生伤亡安全事故。时任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局局长的杜某某为事故调查组主要成员。在电梯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安邦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包某甲多次找上诉人杜某某,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某利用负责调查处理事故的便利条件,以需要协调事故调查组其他十名成员为由,按每人3000元向包某甲索要协调费。期间,梁某某曾提出向杜某某借钱,上诉人杜某某便发手机短信告知包某甲将款汇入梁某某工商银行账户中。2014年4月23日包某甲通过网银汇款3万元到梁某某的银行账户,该3万元应认定为上诉人杜某某的受贿数额,且有索贿情节。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辉机械厂的经营者是段某某,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局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辉机械厂属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上诉人杜某某作为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局局长,收受具有被管理人员的财物,影响职权行使,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上诉人杜某某收受段某某3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上诉人杜某某的多份供述一直稳定,且其供述的内容与行贿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侦查机关对杜某某实施变相刑讯逼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杜某某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杜某某归案后,已退缴6万元涉案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尚未追缴到案的3万元涉案款,应当继续追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量刑应作相应的调整。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杜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已退缴赃款6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其余赃款30000元继续追缴后上交国库。
二、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2015)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杜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乌日娜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高永刚
书记员:戴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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