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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死者代某1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电话150XX****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2(系死者代某1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3(系死者代某1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2、代某3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4(系死者代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死者代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代某2、代某3、代某4、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法定代表人赵铭,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董春阳,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代某4、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董春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城路段24KM+50M处时,因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发生翻滚,致被告人张某某及乘车人徐某、宫某受伤,被害人代某1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于当日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警并救护,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记录事件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诊断证明、常口信息;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徐某、宫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城路段24KM+50M处时,因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发生翻滚,将被害人代某1甩出车外,代某1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新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团体意外保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代某1赔偿金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代某1被甩出车外,属于第三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代某1的安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被抚养人代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3046.50元,被抚养人代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597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0851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辩称,张某某为了保住张某某低保,张某某让我帮他把车落户在我名下,肇事车辆是张某某的,被害人的损失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代某1属于车上人员,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内容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四条,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和车体上面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人员,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发生二次碰撞或碾压,所以不适用三者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我驾驶的车辆在新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团体意外保险,该保险公司已赔付代某1赔偿金20万元。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代某1被甩出车外,属于第三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已先行给付安葬费5000元。辩护人董春阳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对被害人代某1积极施救,因代某1伤重不治身故。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新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团体意外保险,积极帮助代某1的亲属向新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理赔赔偿金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已给付代某1的安葬费5000元,因家庭困难而未先行赔偿被害人代某1的损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代某1被甩出车外,属于第三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小型客车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城路段24KM+50M处时,因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驶入道路西侧边沟发生翻滚,将被害人代某1甩出车外,代某1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于当日死亡。同时,致被告人张某某及乘车人徐某、宫某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报警并救护,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8年4月19日,被害人徐某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和新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害人代某1的丧葬费30996元、死亡赔偿金659500元。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新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团体意外保险,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代某1的亲属向新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索赔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已给付代某1的安葬费5000元,余款为485496元未得到赔偿。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63元/年×11年÷2人=63046.50元、代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463元/年×15年÷2人=85972.50元,徐某花交通费1000元。合计63551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代某4、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11时04分报案至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报警事件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5日用电话(150XX****XX)报警致宁城县110指挥中心。3、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我于2017年12月5日上午10点多,我在塞飞亚公司坐上张某某的小面包车来天义。沿着天平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山前村快要到测速点附近路段时,突然感觉我们车”砰”掉进一个大坑里,然后天旋地转什么都不知道了。等我醒过来,发现我还在后排上坐着,张某某坐驾驶员座上,他先苏醒的并听见他说他媳妇和代某1去哪里了,后来我和张某某从车里爬出来找人,爬出车外后,我看见小面包车已经摔坏了,不知怎么到了铁路边上来,代某1躺在车外副驾驶那偏侧后位置,张某某媳妇躺在离着面包车很远的大沟里。当时代某1还能动,后来张某某打电话叫的救护车把我们送医院的。当天上午我在塞飞亚公司和人发生冲突被打伤,后我丈夫代某1找张某某开着那辆面包车拉着我来天义县医院检查伤情。车上一共四个人,张某某驾车,副驾驶坐着代某1、后排座坐着我,我右侧是张某某媳妇(不知道叫啥名),我没看见路上其他车辆过往通行,这次坐张某某的车,是代某1把张某某找来的,给不给钱我没看见,以前我和代某1只要是找张某某开车外出拉我们办事,我和代某1都给张某某油钱。4、被害人宫某陈述证实,我于2017年12月5日上午10点多,代某1媳妇徐某在塞飞亚公司和别人吵架被打伤,代某1让张某某开五菱牌小面包车拉他们去县医院给徐某拍片检查伤情。代某1也让我上车跟着帮忙,我坐在第二排座位副驾驶后面,徐某坐我左侧,代某1在副驾驶坐着。张某某开车沿天平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突然感觉眼前一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张某某把车开到沟里翻车了。我受伤后被送县医院治疗,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肺部损伤,已手术治疗。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及时提取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具体情况。7、行驶证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牌轿车车主是高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具有B2驾驶证的资格。8、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腰2、3左横突骨折,住院治疗。9、鉴定意见证实:(1)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宁)公(司)鉴(尸检)字[2017]2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代某1因颅脑损伤及多脏器损伤而死亡。(2)宁城县医院宁医司法鉴定所[2017]毒鉴字270号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l00ml。10、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7)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宫某、代某1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车牌号为×××向车辆保险情况;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代某1、徐某、宫某的自然身份。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12月5日上午10点多,我驾驶×××号五菱宏光牌小型面包车(载着我妻子宫某、朋友代某1和代某1的媳妇徐某)从汐子去天义,沿着天平线公路由北向南靠道路右(西侧)正常行驶到山前村测速点北侧附近路段,当时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在从山前村梁坡的过程中一下子车辆失控驶入道路西侧路边沟撞到沟沿子上。造成车上代某1受伤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宫某和代某1媳妇徐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副驾驶上坐着代某1,后排座上坐着我妻子宫某(在我后面)和徐某(在代某1后面)。当天上午,徐某在塞飞亚公司和人吵架被打了,代某1让我开车拉着他去塞飞亚公司把徐某拉上来宁城县医院检查。代某1让我媳妇宫某也跟着去医院方便点,然后宫某也跟着来了。平时我们关系挺好,没要钱。事故发生时我没和其他车辆发生接触,60-70公里的时速。我没饮酒,我驾驶的小型客车是我本人的,我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徐某、代某2、代某3、代某4、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代某2、代某3、代某4、杨某的自然身份及与死者代某1的亲属关系。2.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代某1死亡后被火化,宁城县公安局汐子派出所将代某1户口注销。3、出诊证明证实,被害人代某1在车外有微呼吸,被120救护车拉走,送宁城县中心医院。被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保险单及理赔给付批注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驾乘无忧团体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赔偿了死者代某1保险金20万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某1死亡,徐某、宫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驾乘无忧团体意外保险金20万元,减少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代某1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害人代某1被甩出车外后死亡,已经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已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张某某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代某1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关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人张某某,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代某2、代某3、代某4、杨某合理经济损失6355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25515元。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代某2、代某3、代某4、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艳玲审判员白东平人民陪审员邢国云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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