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42年10月21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2017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3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8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3日依法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冬有、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将在乌审旗苏力德苏木蘑菇滩村自家已开垦地南侧,用大型拖拉机开垦50亩左右土地,后种植了农作物玉米。经乌审旗农牧业局对该土地进行鉴定,其开垦的地块属于沙地典型草原,植被类型为沙蒿、柠条、杂草类,土壤类型为沙壤土。
另查明,2017年8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到乌审旗公安局接受讯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草原违法案件立案表及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2015年蘑菇滩村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禁牧和草畜平衡任务公示表、乌审旗人民政府关于基本草原划定与保护的公告、乌审旗农牧业局关于高生明在乌审旗苏力德苏木蘑菇滩村非法开垦草原说明的函、户籍证明、无违反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人员资质及鉴定单位资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并改变被占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志强
审判员 乌宁其
人民陪审员 达尼斯
书记员: 黄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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