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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17)内0626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个体。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丽丽,系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白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号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沿乌审旗乌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嘎线与巴音高勒牧业社至巴日苏贵庙小油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哈某某驾驶的×××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碰撞后×××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起火燃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号长城牌小型客车驾驶人哈某某、乘车人傲某某、安某某、阿某某当场死亡及×××号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郭某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审旗交管大队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哈某某均承担同等责任,傲特某某、安某某、阿某某、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已经给予四位被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案,并等待民警处理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出警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归案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谅解书两份、122接出警综合记录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样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乌审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案,并等待民警处理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某给予受害人家属经济补偿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志强

书记员: 黄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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