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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4)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5时50分,杨某某驾驶吉CAB27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四平镇街内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系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4年9月28日6时10分,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赔偿协议、公证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测试报告等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从轻处罚;2、和被害方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从轻处罚;2、和被害方达成协议,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玉杰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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