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系阜新铁路工务段工人,系被害人刘某某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系辽宁省农业银行职员,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农民,系被害人刘某某的母亲。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凤彬,阜新市海州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省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小石棚乡杨树房村。
法定代表人李彦伟,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渤海大街西25号。
负责人高英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文,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营、代理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彬、被告人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省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通过网上物流信息平台,得知铁岭大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要将玉米运送至营口市鲅鱼圈港粮库的信息。被告人毛某某用以刘刚为名的虚假驾驶证及假车牌号(辽H85639)与物流信息发布人黄文敏取得联系。订好订单后,当天晚上毛某某驾驶一辆集装箱货车前往铁岭大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装玉米,在距离铁岭大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北门道东约一千米处,将自己货车的真牌照(辽H85368)换下,将事先准备好的假牌照(辽H85639)换上。被告人毛某某在铁岭大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装完玉米后行驶至铁岭大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北门道东约一千米处将假车牌照(辽H85639)重新换回其真牌照(辽H85368).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毛某某并未将玉米运送至营口市鲅鱼圈港粮库,而将40.4吨玉米拉到王忠华处,经称重后将实际重量为40.39吨的玉米以每吨2305元的价格卖给了王忠华,王忠华于2014年3月29日21时9分通过网上银行一次性转给毛某某玉米款人民币93098元。案发后,毛某某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95880元。经铁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玉米价值人民币888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永良、黄文敏、王忠华、张博、申邵娟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返赃收条、铁岭大禾粮贸磅单、情况说明、辽宁大仓储运公司衡重原始记录单、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王忠华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交通肇事罪:
2014年6月5日16时20分,被告人毛某某驾驶辽H85368、辽HF1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爱大线1378.2公里处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室鉴定:刘某某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毛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8969元【其中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20年)、被扶养人王某某赡养费3254元(7159×5年÷11人)、交通费1000元】。
再查明,事故车辆(辽H85368、辽HF180挂)集装箱专用运输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毛某某,挂靠到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辽H85368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辽HF180挂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天生、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县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鉴定文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毛某某的驾驶证、肇事机动车信息、被告人毛某某的户口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被害人户口信息及家庭成员户口信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车辆挂户合同书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三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能够主动返还诈骗赃款,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辽宁省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毛某某的事故车辆在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足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毛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盖州市东信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人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85368号集装箱专用运输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辽H85368号集装箱专用运输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8969元。
上述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审 判 长 朴锦淑 人民陪审员 付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书记员:汪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