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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朝阳县。2014年5月28日因交通肇事被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伟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受雇驾驶孙某所有的辽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锦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家湾花章营子村路段时,与骑乘三轮车的崔某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崔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驾车逃逸。当日,被害人崔某甲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甲肺裂伤修补术后已构成重伤二级,脾切除术后已构成重伤二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已构成轻伤二级,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崔某甲左肺裂伤修补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侧5-12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脾切除术后属于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0000元。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甲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撤回对被告人郭某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人孙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右前后视镜更换地点及指认照片、朝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郭某)信息查询、辽L×××××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自愿认罪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书记员: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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