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高中文化,驾驶员,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侯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字(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辽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朝阳市双塔区锦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锦赤线105公里加500米处时与被害人陆某乙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陆某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陆某乙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报警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其带回调查。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陆某乙所骑电动车相撞并造成陆某乙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采纳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并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陆某乙所骑电动车相撞并造成陆某乙死亡的严重后果,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全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采纳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并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永明
审判员:王克才
审判员:范淑辉
书记员:张晓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