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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某某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72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某某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原名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人,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系被害人张某1的姐姐。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某某住宅楼。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10月12日被黑山县某某法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地址鞍山市铁西区。负责人贺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巨,辽宁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黑山县某某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8)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某某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文,代理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某某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4日8时许,在S304线235公里处(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被告人王某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张某1驾驶的辽G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1、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1于2018年7月16日死亡。经鉴定,张某1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后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医疗费159584.8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74940元、丧葬费31272.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1920元、手机损失12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524417.38元;赔偿赵某某的医疗费14074.83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88492.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自己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评估报告书、亲属关系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死者家属表示歉意,并表示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予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4日8时许,在S304线235公里处(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路段),被告人王某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超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张某1驾驶的辽G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1、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1于2018年7月16日死亡。经鉴定,张某1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赵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后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王某在保险理赔款之外一次性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某某币五万元整。双方达成谅解。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由朱彤于2018年7月4日报案至黑山县公安局。2.抓捕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家属报警,后民警由事故现场将王某带回黑山县交警大队,王某如实交代其肇事经过。3.户籍证明三份证明,王某、张某1、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某某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查阅张某2原始身份证,赵某某和张某2为同一人。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王某持有效的C1驾驶证,驾驶的辽GXXX**号小型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张某1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辆为辽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7.黑山县第一某某医院病志(病案号NOXXXXXXX)证明,被害人张某1确定诊断:失血性休克、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胸腹部外伤、脾破裂、头面部外伤。8.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复合性外伤,其他诊断为脾破裂、肺挫伤、双侧股骨骨折、腰椎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右小腿骨折、右肺上叶泡性肺气肿、肺部感染、肺部阴影右肺上叶小结节、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肝损伤、脓毒症、多脏器功能衰竭。9.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申请书一份证明,赵某某在此事故中左手手指有骨折,现已治疗终结,不申请作伤情鉴定。10.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4日早上,在拉拉屯东路段上,张某1骑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对向驶来的轿车在超车时与张某1相撞,致张某1和乘车人张某2受伤的事实。11.被害人赵某某(张某2)的陈述证明,赵某某系张某1的姐姐。证实2018年7月4日,赵某某乘坐张某1的二轮摩托车在由拉拉屯去往黑山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1于7月16日19时许在黑山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称,我于2018年7月4日8时许,驾驶辽GXXX**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拉拉屯东桥桥东路段时,我超车,超一辆大挂车,我超车前,没看见对向有来车,因为前方路况多少有点慢弯路,我正超车时,对向驶来一辆蓝色的三轮,三轮车也挺快,三轮车右侧又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他也挺快,先看见蓝色的三轮车,然后看见摩托车,我就往左躲这个三轮车,我想驶回右侧车道,但右侧车道又有车,我回不去,我意识到相撞了,我向左躲时,和二轮摩托车迎面撞上了,我车前脸、前风挡玻璃与摩托车迎面撞上的,对方骑车人和乘车人都伤了,撞完之后我们就报警救人。我先拨打的120急救车,然后我就给我对象打电话,我对象朱彤十分钟左右到现场之后拨打的报警电话。13.黑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其在案发时非毒驾。14.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证明,张某1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15.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张某1的死亡原因源于交通肇事后失血性休克,器官功能衰竭因大失血衍生后果,故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赵某某无责任。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18.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1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适合社区矫正。21.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关系证明二份证明,张某1、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系亲姐弟关系。22.黑山县第一某某医院病志(病案号NOXXXXXXX)证明,赵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23.黑山县第一某某医院病志(病案号NOXXXXXXX)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住院治疗情况。24.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张某1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59682.56元;赵某某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4074.83元,交通费共花4160元,鉴定费花500元。25.诊断书三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因交通肇事被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休息治疗三个月。26.大连华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明,张某1所有的铃木QS110型摩托车及OPPOR9S手机的损失价值为某某币3120元。27.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肇事车辆保险代抄单两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辽GX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保险的情况;同时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系姐弟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继承关系。赵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王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张某1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赔偿其本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过高,应当依法进行调整,交通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赵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手机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依法支持三人七天的。为规范交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车辆及手机)损失计2000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死亡赔偿金164940元,丧葬费31272.50元,医疗费163757.39元,误工费5423.04元,护理费2033.64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416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90.86元,车辆损失和手机损失计1120元,鉴定费500元。上述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某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常万生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人民陪审员  代 华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飞龙附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13747元*20年=274940元;2、丧葬费31272.50元;3、医疗费173757.39元(其中张某1159682.56元;赵某某14074.83元);4、误工费5423.04元(144天*37.66元);5、护理费2033.64元(54天*37.66元);6、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7、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8、交通费4160元(凭票据);9、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90.86元(3人*7天*37.66元);10、财产3120元(其中车辆损失1920元;手机损失1200元);11、鉴定费500元(凭票据)。以上款项合计499087.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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