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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女,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父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红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邓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刑诉(2018)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凤、助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红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723线12公里加900米黑山县某某至某某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李某1相撞,致李某1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张某驾车逃逸。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1无责任。2018年8月6日10时03分,张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我院判令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699860元、丧葬费3127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34152.5元。被告人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肇事逃逸及无证驾驶均属于道路交通条例禁止性规定,为此三者商业险不予赔偿。我公司对交强险也只有垫付义务,保留对被保险人追偿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调整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723线12公里加900米黑山县某某至某某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李某1相撞,致李某1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张某驾车逃逸。经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1无责任。2018年8月6日10时03分,张某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的行为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出生于1976年7月3日(卒年42周岁),汉族。妻子霍某、女儿李某、父亲李某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辽AXX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张某名义投保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该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8年8月2日21时36分,李峰报案至黑山县公安局,在锦州市黑山县某某某某村至九间路上发生肇事逃逸时间,李某1被车撞了,肇事车逃逸。2.抓捕经过证明,张某于2018年8月6日10时03分,到黑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李某1及张某的身份情况,张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5.证明材料证明,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查询,张某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6.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A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张某。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逃逸的肇事车辆右侧倒车镜玻璃掉落在现场,查获肇事车辆后经比对两部位相吻合。9.证人XXX证言证明,李某1是我老弟,今天晚上大约9点20多,在事故发生地南边东侧的小路上站着,我弟弟李某1骑摩托车从南边过来刚下车,南边过来一台车把我弟弟撞了,我听见“咚”一声,马上意识到是我弟弟被车撞了。我就去路东边的沟里找发现我弟弟在东边沟里躺着一动不动,沟深大约3米,我就拨打120电话。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是我儿子,他开车把人撞了,之后来交警大队投案了,8月2日21时左右,张某开车回家跟我说他开车从某某回家,在道上撞上啥了,他没停,我到院里看一下车,车右侧大灯都坏了,也不知道他撞啥了,第二天听说九间那里有人被撞死了,车跑了,我就意识到是张某的车,之后就劝张某来交警大队投案。他的车是黑色的普通桑塔纳轿车,是他自己的。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称,我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我开车把人撞了。2018年8月2日21时30分左右,在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到某某村路上发生的事故。当天我舅丈人家办事情,我去吃饭来的,吃完饭我去某某一个朋友家,21时左右,我驾驶辽AXXX**号黑色普桑回车屯,我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为对面回车灯管太亮看不清前面情况,我就把前面一个人给撞了。由于我害怕了就没有停车开车就奔着车屯往东走直接开车回家了。到家我跟我父亲说了,我父亲说出事了也不能跑,回去自首吧,我今天就来交警大队自首来了。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报过警。事故发生时车上就我自己,当时车速60-70公里每小时。车是我自己的手续都全,有保险,第三者100万。我没有考取过机动车驾驶证。我指认的现场就是事故现场。我事故第二天听屯子的人议论才知道被我撞的人死了。事故发生前我喝酒了。证明张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张某非毒驾。13.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证明李某1符合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14.黑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1无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死亡一人,已送去新立屯殡仪馆。现场又疑似肇事车辆遗留的倒车镜内镜。1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和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张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司法部门同意对张某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行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的矫正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被告人肇事后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且肇事后逃逸。因被告人逃逸行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部分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方所达成的刑事赔偿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李某、李某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1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李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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