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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刘某甲
陆某某
鲍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
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山县。
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子。
被告人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汉族,半文盲,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0月9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葫芦岛市渤海街道锦葫路交叉中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A。
负责人孙晓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1987年7月4日,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某案逃逸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他人员赔偿,本案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直接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参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陆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中县雷龙运输车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60285元及丧葬费267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抢救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可查,支出应为5493.3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其中一张储血费收据60元不是正式收据,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此60元收据盖有黑山县中医院现金收讫章,可以证明系被害人家属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故抢救费本院支持5493.34元;关于停尸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此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实际支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赔偿9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当庭也表示愿意赔偿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陆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3907.34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陆某某案逃逸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他人员赔偿,本案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直接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系农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参照2016年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陆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绥中县雷龙运输车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60285元及丧葬费2672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抢救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可查,支出应为5493.3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提出其中一张储血费收据60元不是正式收据,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此60元收据盖有黑山县中医院现金收讫章,可以证明系被害人家属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故抢救费本院支持5493.34元;关于停尸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此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证据,但确有实际支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赔偿9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当庭也表示愿意赔偿5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陆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93907.34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郭剑
审判员:代华

书记员:杨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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