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宁市,汉族,高中文化,自谋职业,现住北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英魁、代理检察员孙英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3时1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AK965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102线611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的陈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李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池伟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并证实李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在有效期内车辆。
3、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具体方位以及现场车辆、人员的具体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没有毒驾。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车辆各项技术符合国家标准,并证实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保险杠撞痕是与陈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尾部相撞形成。
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6日3时10分,其父亲骑三轮车去早市买菜,被货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庭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6日3时10分左右,其驾驶重型在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时与在前一辆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之后打急救和报警电话,并从现场被带至黑山县交警大队的过程。
9、常住人口详细二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10、协议书、呈请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项已达成赔偿协议,钱款已给付,并得到被害人方家属的谅解。
11、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北镇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李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由事故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并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伟
代理审判员 郭剑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书记员: 邢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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