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李某乙
人的
孙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
王甲
吴雨辰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李某甲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李某甲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
二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的
委托代理人孙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恒升现代城32甲号。
负责人方广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雨辰,男,汉族,系该公司理赔部法务,现住沈阳市皇姑区。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5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卓、曾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宇,被告人王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9时许,王甲驾驶辽某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7km+150m处,与李某甲驾驶辽某某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甲弃车逃逸。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元。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王甲有酒驾嫌疑,且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王甲驾驶辽某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王乙、李某丙、蔡某某、刘某由凌海市某镇到凌海市内,当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07km+15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甲(男,时年56岁)驾驶的辽某某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甲弃车逃逸。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死者李某甲符合外力作用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死。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因被害人李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反驳因被告人王甲逃逸及涉嫌饮酒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因被害人李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因被害人李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反驳因被告人王甲逃逸及涉嫌饮酒应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道路交通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李某乙因被害人李某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审判长:陆冬梅
审判员:许冰
审判员:杨华
书记员:艾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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