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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罪、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2008年4月21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11月10日因参与赌博、吸食毒品冰毒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10日(合并执行20日);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长杰,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锦州市。2011年4月7日因职务侵占犯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1月25日(2011)锦刑二终字00116号刑事判决书将刑事部分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月13日因服刑期满予以释放;2013年11月10日因赌博被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2000年3月29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直属军事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5日因假释予以释放;2013年11月10日因参与赌博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铁山,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2012年12月27日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1月10日因参与赌博、吸食毒品冰毒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因参与赌博处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处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20日);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锦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开设赌场、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关某、郭长杰、范某某、刘铁山赌博罪一案,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福存、万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关某、郭长杰、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勇、被告人刘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关某、郭长杰、范某某、刘铁山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积极帮助犯罪嫌疑人黄某乙(在逃)在锦州65631部队招待一所(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开设赌场,多次聚众组织多人进行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案发当时搜出赌资及抽头款483750元。参赌人数每天20、40、50、80、100左右人不等。期间,犯罪嫌疑人黄某乙从中设赌抽头。被告人黄某某积极帮助黄某乙管理赌场日常事务,负责看管抽头人员及装有抽头所得钱款的钱箱,从中非法获得黄某乙给予的“工资”6000元等利益;被告人郭某某采取放“高利贷”的方式,为该赌场的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非法获利近10000元,积极帮助黄某乙从赌局中抽头,从中非法获得黄某乙给予的“工资”6000元等利益;被告人关某、郭长杰、范某某、刘铁山自筹资金或者利用黄某乙为其提供赌博资金的便利条件,积极充当“门主”、“坐庄”角色参赌,帮助黄某乙聚拢参赌人员,维持该赌场的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以此帮助黄某乙从中抽头渔利。
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以单独或者合伙出资的方式,先后7次从犯罪嫌疑人王浩然(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共计40克。后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在锦州市长城宾馆黄某乙为其租住的219房间内,提供冰毒和吸食工具,多次容留戈某某、邵某、“喜子”、郭某丙、林某、“小伟”等人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日,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黄某乙长期在锦州市长城宾馆开设赌场,从事赌博违法犯罪活动。2013年11月9日19时许,锦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对锦州长城宾馆进行清查过程中,在该宾馆219房间内,将涉嫌赌博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郭某某、关某、郭长杰、范某某、刘铁山抓获。
2、证人张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份左右在黄某乙开设的赌场打工。其在这个赌局中主要为参赌人员提供服务,并负责抽头,当庄家赢了2000元,就从中抽取100元,抽头的钱放在一个固定的小箱子里,钥匙在楼上312房间内。这个赌局是今年7月份开始至今,黄某乙在赌局中抽头得到的钱按一定比例给我们钱,具体给多少我就不清楚了。除了郭长杰是后期参与赌博外,其他人都在赌局开始参与进来的。黄某乙平均一个月支付我四、五千元。赌局白班能抽头几万元,晚班应该比白班抽的多。
3、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9日17时至19时在这个赌局中参与赌博,玩扑克每把输赢最少100元,最多几万元,现金交易,每天抽头可能几万元,后有100多人在长城宾馆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的有100多人,玩扑克每局下底每次最少押100元,抽头是庄家,只要赢5000元就被抽走200元,后在长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证人张甲丙的证言,证实在锦州市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的有100多人,玩扑克每局下底最少2000元,每次最少押100元,抽头是庄家,只要赢10000元就被抽走500元及在长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玩扑克,每把最少押200元,有的2000元,组织者是黄某乙,参与赌博的有黄某乙、杨甲、丁某、还有不少人不知道名及在长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7、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其在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玩扑克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局有人抽红,具体怎么抽的不知道。
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其在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玩扑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被抓的有100多人。
9、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其在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玩扑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参赌的有40多人。
10、证人郭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其在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玩扑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参赌的有40多人。
11、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其在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玩扑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时参赌的有40-50人。
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二楼给赌博人员范某某送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有100多人在一起赌博,包括范某某,我曾给范某某送过两、三回赌资,每次一、两万元,都送到这个地方。
13、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玩扑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设赌老板是黄某乙,庄家赢了就抽头,具体多少我不知道。
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赌博玩扑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赌博玩扑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有100多人参赌,俗称“九点”,每把最少输赢100元,最多的有几万元,有两个抽头的。
16、证人任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玩扑克赌“九点”,每把赌注最少输赢100元,最大的有1万元,其在长城宾馆一共输了2万元左右,赌局中有两个抽头的。
17、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赌博玩扑克赌“九点“,场地由抽头的提供,抽头大概1万元抽500元,每把赌注最少输赢100元,赌场有30多人,我第一次玩,赢了2000元左右及在长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赌博玩扑克赌“九点“,每把赌注最少输赢100元,押一、两万的也有,我一共在长城宾馆输了五、六千元左右,赌场是一个叫亮哥开的,参赌的人男女都有,还有放高利贷的及在长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赌博玩扑克赌“九点”,每把赌注最少400-500元,最大一万元左右,我一共在长城宾馆输了十五万元,把房子都输了,妻子也离婚了,现在我和我妈租房住,赌场是黄某乙组织并抽头,每天能抽6、7万元钱及其在长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0、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玩扑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局由黄某乙、黄某某组织,抽头是张乙,2000元抽100元,每天能抽6、7万元钱,还有放高利贷的,
21、证人任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二楼看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局是黄某乙开设的,其哥哥任丙和黄某乙认识,在那总赌博,参赌的有关某,还有叫五哥、小白的,他们玩“九点”,赌博是黄某乙召集的。
22、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玩扑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局是一个姓黄的开设的,参赌的有三、四十人,还有二、三十人看热闹的。
2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9日晚上,其在长城宾馆二楼赌博玩扑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博由黄某乙设局,抽头是一万元抽500元,参赌的有三、四十人,还有二、三十人看热闹的。
24、证人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晚上,其在锦州市长城宾馆219房间与黄某某、郭某某一起吸毒,毒品是黄某某购买的事实。
25、长城宾馆的证明,证实该宾馆二楼于2013年7月27日至11月9日对外出租的事实。
26、扣押毒品、吸毒工具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7、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20130386-JC1、20130386-JC2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8、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9、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4份),证实在锦州市长城宾馆涉嫌赌博及吸毒人员,包括被告人关某、范某某、郭长杰、刘铁山及上述相关证人,已被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
30、锦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收缴黄某某赌资情况说明,证实当场收缴赌资483750元,已上缴锦州市财政局。
31、锦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黄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的相关物证及去向情况说明、赌场现场照片、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
32、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08)古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3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0)凌海刑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长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9万元。郭长杰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锦刑二终字第00116号刑事裁定书,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1月13日因服刑期满,予以释放。
34、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直属军事法院(2000)军沈直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5、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2)凌海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铁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3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黄某乙、张丙、邵某列为网上逃犯。
37、行政拘留情况说明:2013年11月10日,关某因参与赌博、吸食毒品冰毒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因参赌处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处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20日);2013年11月10日,郭长杰因参与赌博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10日,范某某因参与赌博、吸食毒品冰毒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1月10日,刘铁山因参与赌博、吸食毒品冰毒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行政拘留(因参赌处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处行政拘留10日,合并执行20日)
3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郭某某在锦州市长城宾馆容留他人吸毒、参与黄某乙开设赌场及每天参赌人员规模、赌博及抽头的方法。2013年7月份至案发,黄某乙在锦州市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开设赌场,使用的房间有201号-205号、210号、216号、219号,黄某乙是总负责的,算是大股东,我和郭某某负责赌场后半夜抽头,黄某乙每天给我们每人300元工资,这个赌场开始设立大概有三个月了,我到这个赌场不到一个月,得工资6000元。我们赌场是在二楼会议室开设的,主要赌博方式是“赌九点”,具体是用扑克牌作为工具,郭某某还在赌场放高利贷,我知道他给“二建”放过一回2万,给林某放过1万,1万元每天利息是500元,还有一个姓高的女的也放高利贷。我们主要是抽“坐庄”的庄家的头,庄家赢的话1万元抽500元,赌场每天抽头赢利大概有五、六万元,经常到赌场赌博的有关某、路三、二建、郭三,其他人记不住了,每天到赌场赌博的最少也能有20人,这几天人多,每天都有80人参与。201房间是监控室,其他房间为赌客睡觉休息的。219房间是赌场专门为和我郭某某开的,供我们休息。我和郭某某还吸毒,毒品是我和郭某某在一个叫“王海松”(后经查证真名叫王浩然,已另案处理)的人那买的,价格在(每克)450-500元之间。在219房间我们还容留过“喜子”、戈某某、郭某丙、林某等人吸毒的事实。
3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黄某某、黄某乙开始在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设立赌局抽红,每把押钱都在一万元以上。自己和黄某某负责赌场后半夜抽红,黄某乙每天给我们每人300元工资,自己已得工资6000元。赌场每天盈利五万多吧,每天到赌场赌博的人约有二、三十人,最近多了,有100人左右。我自己还在赌场放四、五次高利贷,最高一次是三万元,曾给“二建”放过,给关某、郭三、林某放过,一万元每天利息是500元,我一共放高利贷挣了不到一万元。219房间是给我开的,因为我和黄某某都给赌场干活,所以我和黄某某就住那里。公安机关从219房间搜出的冰毒是我从一个叫海松的人手里买的,每克500元。我们吸毒都在219房间,吸毒的还有“喜子”、小子、黄三、戈某某、大力、小伟的事实。
40、被告人关某的供述,证实赌场是黄某乙开的,是2013年7、8月份在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开的。赌场每人一次最少下注100元,没有上限。黄某乙拿抽头钱,庄家每赢一万元就抽500元,每局输赢几千、几万的都有;从黄某乙开赌场(开始),我几乎每天都去赌,每次输赢得在一、两万到三、四万不等,期间有四、五十万的输赢,总账得输二十多万元。每天到赌场赌博的都得有二、三十人,黄某乙每天至少抽头六、七万元钱。我在黄某乙赌场中充当门主,是黄某乙让我做门主的,只要我输了,黄某乙就给我补钱,每次都给我补三、五千元钱,一共能给我补十五万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41、被告人郭长杰的供述,证实在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开的赌场是黄某乙开的,我是2013年10月份开始去黄某乙开的这个赌场去赌博的。我在黄某乙赌场中充当过门主和庄主,是黄某乙让我做门主和庄主的,如果我输了,黄某乙就给我补钱。我一共去过黄某乙开设的赌场20来次,每次都在黄某乙那里借钱,有时借5000元,有时借1、2万元,最高时借过3万元。现在还欠黄某乙大约2、3万元钱。在长城宾馆我每把赌注大约二、三千元钱,我一共输了大约3、4万元钱。
4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锦州市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开的赌场是黄某乙开的,每天参赌的人少的时候20-30人,多的时候60-70人,赌博最少下注100元,我做过门主,黄某乙在人少的时候也做门主,我做门主输了黄某乙给我补二、三千元,我做门主大约有一个多月,这期间黄某乙大约给我补有6万元钱左右。黄某乙在长城宾馆开设赌场大约有四个多月,我在那里参赌有一个多月,我每天输赢约在1、2万元,期间,输赢的来往钱数大约在30、40万元钱。庄家赢2000元,黄某乙就抽100元。抽头的钱放在带锁的专门的箱子里,等局散了之后,把箱子交给黄某乙的媳妇张丙。这个赌局每天抽头能有几万元,具体数目不清楚。但我总账约输十万元,黄某乙借给我六万元,我还了三万元,还欠三万元。
43、被告人刘铁山的供述,证实锦州市长城宾馆二楼会议室开的赌场是黄某乙开的,每天参赌的人少的时候20-30人,多的时候60-70人,赌博最少下注100元;我做过四次门主,第一次做门主时黄某乙给我一万元,第二次给我一万五千元,第三次我拿9000元,第四次给我大约一万元。这几回我都输了,他知道我没钱还他,估计这钱是给我了,一共给我补了不到二万元钱。黄某乙在长城宾馆开赌场大约四个多月,参赌的有郭长杰、范某某、路三、还有一些人我不认识,黄某乙每天抽头大约有几万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积极帮助黄某乙开设赌场、设赌抽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但对指控获利300余万元,但因主犯在逃,本案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二被告人帮助黄某乙开设赌场与黄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多次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及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郭长杰、范某某、刘铁山以赢利为目的,充当“门主”、“坐庄”角色,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但对四被告人指控非法获取的好处费,因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它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均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长杰因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铁山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能够当庭认罪,积极返赃,并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郭长杰、范某某能够当庭认罪,并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有前科,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范某某虽有前科,但前科间隔本次犯罪事件超过十年,因此,不再增加刑罚量。对于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关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郭长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2)凌海刑初字第00208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刘铁山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七、被告人刘铁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已扣除前罪因贩卖毒品先行羁押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
八、在锦州市长城宾馆开设的赌场收缴的赌资及抽头款人民币四十八万三千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锦州市公安局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玮 审 判 员  侯 禹 人民陪审员  杨红宇

书记员:王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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